(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郭广天、屠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郭广天,屠晓玲,潘建英,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张国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涛。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被告:潘建英。被告: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建福、钟巧美。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天。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晓玲。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被告潘建英、被告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多公司)、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家具公司)、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家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雅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建福、钟巧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被告潘建英、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050111001281)一份,约定被告郭广天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材料,利率按月息7.83‰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屠晓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由被告潘建英、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为被告郭广天、屠晓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然在2012年9月21日结息时,被告郭广天、屠晓玲作为借款人就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直至贷款到期,被告郭广天、屠���玲亦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拒不支付。截止至2013年8月7日,被告仍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4999983.53元,尚欠的利息已达610492.0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3.53元,支付利息610492.05元(自2012年9月21日暂计至2013年8月7日,此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潘建英、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对前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向原告借款,被告潘建英、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1月29日将500万贷款出借给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的事实。3、分户明细帐页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还本付息的情况。4、借据计算器(附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所欠本金及利息金额。利息计算到2013年8月7日,所欠利息总计610492.05元,包括利息、复息、罚息。借据计算器是电脑计算的,利息计算清单是人工计算的,数据是一致的。5、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三份,以证明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被告雅多公司辩称,保证合同我公司是签订过的,但是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有无借到款项、有无归还款项我公司均不清楚,因此不应该由我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雅多公司对其辩称未���供证据材料。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被告潘建英、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均未到庭应诉及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雅多公司对其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该份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效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雅多公司表示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查证核实,确认该几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雅多公司对该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其他两被告的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无法作出判断。其他被告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具有证据效���。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9日,被告郭广天(借款人)、被告屠晓玲(共同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以及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潘建英、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100128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用于购买材料,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3‰,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于每季末月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方式执行。此外,合同约定的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与借款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则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了公司同意为被告郭广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书。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生效当日,原告即向被告郭广天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然被告郭广天自2012年9月21日起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期届满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3年8月7日,被告郭广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999983.53元,拖欠的利、罚息为610492.05元。为此,原告���向众被告催讨未果后,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作为共同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因此提出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建英、被告雅多公司、被告博洋家具公司、被告博洋家私公司作为保证人,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应对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3.53元,偿付利息610492.05元(暂计至2013年8月7日止,此后以4999983.5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照涉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建英、被告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上述第一款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6073元,由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负担,被告潘建英、被告杭州雅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红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