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亮,该公司谭坊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吉军,该公司谭坊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艳星。被告陈天利。被告陈志勇。被告陈红军。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吉军,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艳星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0年6月15日到期;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20日到期;于20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2011年2月4日到期。保证人为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艳星归还上述三笔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48694.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艳星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这些贷款是被告与妻子的共同债务,现被告之妻已起诉与被告离婚,如果归还应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陈天利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志勇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红军辩称,对原告所诉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9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作为借款人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其中被告陈艳星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合同上“贷款人”处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予以签字;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分别在合同上“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陈艳星之妻陈爱香向贷款人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陈艳星于2009年4月16日向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为4.5‰上浮50%;于2010年3月29日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利率为6.63750‰;于2010年5月5日借款5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2月4日,利率为6.63750‰。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按照约定向被告陈艳星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艳星在借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上均签名捺印。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艳星均未归还。同时查明,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同意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73家分支机构开业,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1年12月23日,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注销登记。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原告针对上述三笔逾期贷款向被告陈艳星等四人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陈艳星和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分别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还查明,被告陈艳星的上述三笔借款截止到2013年8月26日,利息分别为18534.50元、22267.77元、2085.28元,复利分别为1605.59元、3867.40元、333.83元,共计48694.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二份、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三份、利息计算表三份、四被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四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1)208号批复一份、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约定履行借与被告陈艳星95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因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即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陈艳星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偿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艳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作为被告陈艳星的保证人,按照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应对陈艳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48694.3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二、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艳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4元,减半收取1587元,由被告陈艳星、陈天利、陈志勇、陈红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7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曹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