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8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冠军、代理检察员吴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0时许,被告人郑某留宿于被害人卢某的住处杭州市下城区武林路458号10幢502室。当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熟睡之机,窃得被害人卢某放置于卧室左侧床头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嗣后,被告人将窃得的赃款用于支付工资及购买香烟、衣物等消费。另查明,同年7月20日,被告人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向被害人卢某退赔钱款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收款收据、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全额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还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