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雪飞诉王国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飞,王国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刘雪飞,男,1991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铅,男,1968年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892189-0。负责人张亚静,经理。地址:深泽县府前西路209号。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总经理。地址: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委托代理人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飞与被告王国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炜,被告王国铅,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欣、贾书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飞诉称,2013年5月28日22时45分,原告司机肖腾驾驶冀J089**行驶至青县津保线龙腾木业前与王国铅驾驶的冀A979**、冀A1Y**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肖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国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28026元。被告王国铅辩称,我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王国铅的车在我公司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是30万,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给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在三者险30%范围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由沧州仲裁委员会进行裁决;2、该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沧州迎宾路支行,如果没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原告不能就车损要求我公司赔偿;3、应当核实是否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及具体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22时45分,原告司机肖腾驾驶冀J089**行驶至青县津保线龙腾木业前与王国铅驾驶的冀A979**-冀A1Y**挂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国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青县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鉴定机关作出沧平安鉴评(2013)损字第113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原告车损为116026元。其他损失有:鉴定费7000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28026元。还查明,冀J089**为原告刘雪飞所有,曾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业务,于2013年12月10日还清贷款,解除了抵押。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23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冀A979**车辆在被告深泽人保公司处投保1份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拆解费票据、保险单、解除抵押通知、机动车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总损失128026元,对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冀公交认字{2013}第5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依法作出,结论正确,当事方应依其承担责任。被告王国铅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对剩余损失128026元-2000元=126026元再按事故次要责任30%的比例即37807.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对人保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即128026元-2000元-37807.8元=88218.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施救费是为查明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以上费用的辩解不能成立。人保公司在庭审中不认可车损鉴定结论书,因该鉴定系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存在违法之处,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车辆已解除抵押的证据后认可了原告作为本案主体的合法性并同意由法院进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项下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37807.8元,共计39807.8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雪飞88218.2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0元,由被告王国铅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刘 健人民陪审员 王 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国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