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金应龙与张延滨、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应龙,张延滨,方亚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金应龙。被告:张延滨。被告:方亚萍。原告金应龙与被告张延滨、方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应龙及被告方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延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分三次向原告共借款40000元,其中2013年8月30日借20000元于2013年9月4日到期,2013年9月16日借1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2013年10月5日借10000元于2013年10月6日到期。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第一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第二被告亦在原告多次催讨下拒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第一被告户籍证明、第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事实。被告方亚萍辩称:我是本案的担保人,是他们(原告)到我单位里来强迫我写的担保函。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手机短信一份,证明当时是受原告恐吓才写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延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延滨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6日和2013年10月5日向原告金应龙出具《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10000元和1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10月6日。被告方亚萍自愿为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延滨未按时还款,被告方亚萍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金应龙与被告张延滨、方亚萍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延滨应按《借条》所载金额及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按时归还的情况下,被告方亚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亚萍提出其担保系由原告胁迫非其自愿作出,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延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应龙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方亚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延滨负担,被告方亚萍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8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