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与郭秀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郭秀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587号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法定代表人肖双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林、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祥。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史学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焰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通海、翟国富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工作为帮厨,工资每月为1140元,被告实际获得工资为1600元,其中包括加班绩效工资。原告每月将工资分两部分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1140元由被告在财务签字领取,加班绩效工资由原告打入被告账户,上述工资原告均已经支付完毕。被告屡次违反公司规章纪律,原告将被告调至勤杂工岗位。后被告无故旷工,原告以挂号信形式通知被告,并告知其旷工的后果,后被告仍未上班。被告向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404.7元,经济补偿金8000元,工资2400元。原告对于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工作及工资状况。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原告的加班申请表,拟证明原告认可的加班需要填写申请表,被告无加班事实。被告认为加班申请表系空白,与本案没有关联。3、公司规章制度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及公司公示照片,拟证明原告的规章制度早就存在,被告应当知晓。被告认为该决议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且公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与地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4、公司规章制度节选章节(如员工异动管理章程、考勤章程、加班章程),拟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上述规章纪律,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予质证。5、考核表及证明材料、通告一组,拟证明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6、通知,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无故旷工之后,以挂号信形式邮寄送达要求其正常上班的通知。被告称没有收到该份材料。7、旷工的通告,拟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认为该证据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函之后,且对于该通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8、通告通知在公司公示栏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违纪行为予以公示处理。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被告未收到该证据。9、工资单及工资支付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基本工资及绩效加班工资,不存在未支付工资的情形。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意将被告的工资进行拆分。10、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1、公司其他职工的工资表,用来佐证原告工资的真实性。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决议、公示照片、规章制度、考核表、证明材料、工资表均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要求被告上班的通知,被告没有收到。被告所拿的1600元,1700元是固定工资,原告故意将该工资拆分。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发函给原告因原告未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所发给原告的律师函以及邮件投递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拟证明原告所称已支付加班工资并通过银行卡发放的事实是原告故意拆分被告的工资。原告认为该证据佐证了原告陈述已经支付加班工资,并无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处从事帮厨工作。甲乙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确定A条款,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时:A、甲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安排如下:每周周一至周五工作,上午7:30-11:30(8:00-12:00冬季),下午13:30-17:30(12:30-16:30冬季),每周周日为休息日。乙方在试用期的工资每月为1140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每月114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甲方根据企业经营效益、当地政府公布的工资指导价位等,合理提高乙方工资。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以双方经过协商确定的工资114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函件,因原告未支付加班费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份函件经查询2012年12月15日显示妥投。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郭秀祥你于2012年12月17日未来上班,也未请假,公司视为旷工处理。限你于2012年12月18日前来回公司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一切后果自负。该份通知原告提供的邮局查询单显示于2012年12月19日被签收。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给付加班工资27017.05元(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两年),2、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3、原告支付2012年11月工资1600元和2012年12月工资800元合计2400元。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加班工资8404.7元,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付2012年11月-2012年12月工资2400元。原告提交公司2011年、2012年被告的总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被告的工资分为基资和加班工资(该工资表没有原告单位的盖章),被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基资和加班工资分别为:2011年1月份基资960元,加班工资640元;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3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4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5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460元;6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7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8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9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0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1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1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2012年1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2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3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4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5月份基资1140元,加班工资560元;6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7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8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9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0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1月份基资1320元,加班工资380元;12月份基资850元,加班工资0元。原告提交2012年1-11月的工资单载明,2012年1-10月基本工资扣除扣款外的实发工资被告签名领取。被告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的银行账单,银行账单显示2012年3月2日,被告收入560元;2012年4月1日,被告收入56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收入560元;2012年5月30日,被告收入56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收入560元;2012年8月3日,被告收入380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收入38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收入38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收入380元;2012年12月6日,被告收入380元;2013年1月7日,被告收入380元;2013年2月1日,被告收入615元。经与原告核对这些分别为被告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加班工资及2012年12月工资。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也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周日为休息日,据此应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200%的加班工资。经本院核算,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的加班工资为485.5元(1320元/21.75天*2)共计2913元,而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每月仅支付加班工资380元共支付2280元,故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11月还应补足被告加班工资共计633元。原告自2012年6月起基本工资由1140元调整为1320元,而加班工资却由560元减少到380元,原告事实上克扣被告加班工资,故被告以原告少给加班工资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2011年1月至5月为16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为1700元,本院以1650元每月予以计算,原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250元(1650元/月*5(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而被告仲裁时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0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8000元的经济补偿金。原告2012年11月的工资为1700元,2012年12月为850元合计2550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11月份380元,12月份615元合计995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剩余工资。因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仅要求原告支付11月的工资1600元,12月的工资8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1月的工资380元,12月的工资615元,原告尚应支付被告11月份的工资1220元,12月份的工资185元。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本院确认该合同于2012年12月15日已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秀祥加班工资633元。二、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秀祥经济补偿金8000元。三、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郭秀祥2012年11月份工资122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85元。四、驳回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镇江市裕久精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胡通海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盛 蕾(附上诉须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