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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田的与宋晓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田的,宋晓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田的,女,193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告宋晓星,男,30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沙河市。原告张田的与被告宋晓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田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晓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田的诉称,被告宋晓星系原告孙女婿。2012年2月29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书写欠条一张,被告借款后至今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宋晓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欠张田的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2年2月29日,宋晓星”。被告借款后偿还原告1000元,剩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虽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现在提出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即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5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偿还的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晓星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田的借款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掌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