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一终字第2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晖与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晖,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晖,女。委托代理人冯涛,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磊,校长。委托代理人董娜,山东正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婧,山东正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晖与上诉人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金葵花学校)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四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骞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潘红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晖的委托代理人冯涛,被上诉人金葵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董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晖在原审中诉称,王晖于2010年12月6日与金葵花学校建立劳动关系,任幼儿教师、美术教师。王晖早出晚归每日超时工作,为金葵花学校外出代课,每个周末均安排加班。王晖的工作表现得到认可,方于四个月后得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待遇,但金葵花学校始终克扣一个月的工资。一年来王晖身心疲惫,被迫提出辞职,但金葵花学校拒不支付拖欠王晖的工资、加班费、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金葵花学校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100元;3、金葵花学校支付2011年11月拖欠的工资2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4、金葵花学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231.5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4.48元;5、金葵花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6、金葵花学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2���。庭审中,王晖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金葵花学校在原审中辩称,依据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24日,因此也就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对于拖欠11月份的工资,是因为王晖自动离职,没有交接工作,也没有来领取工资,数额是1150元,对于加班工资,王晖在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事实,王晖是主动提出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王晖在金葵花学校工作,未满一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金葵花学校在原审中诉称,王晖与金葵花学校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2011年12月7日王晖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业经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了王晖要求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但金葵花学校认为双方于2011年3月24日之前不存在��动关系,金葵花学校不应支付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00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金葵花学校不向王晖支付2011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100元;3、金葵花学校不向王晖支付2011年11月拖欠工资2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4、金葵花学校不向王晖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231.5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4.48元;5、金葵花学校不支付王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6、金葵花学校不支付王晖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2元;7、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王晖承担。王晖针对金葵花学校的诉讼请求辩称,第一、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劳动合同和证人韩某的证言为证,仲裁中韩某与学校达成调解协议,印证���证言的真实性;第二、双倍工资的问题,仲裁认定发放三个月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但是扣除400元的投保钱是错误的,因为这是的法定义务;第三、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明确工资每月至少支付一次,王晖离职当月实际工作23天,应按第二项认定的工资标准发放拖欠工资;第四、加班费的问题,仲裁认定每周工作6日不属于加班是错误的,金葵花学校三个幼儿班,只配备最多6名老师,最少是2名,不存在加班是不可能的;第五、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是王晖提出的,但是属于学校拖欠工资而被迫提出的,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六、仲裁裁决曲解年休假条例,职工只要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不论在任何单位,就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经原审审理查明,王晖与金葵花学校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月工资标准为1000���。双方同时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但未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王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申请证人韩春某出庭作证,韩某原系金葵花学校职工,与王晖系同事,该证实其本在金葵花学校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3月29日,王晖于2010年12月6日上班,离职时间不清楚,还证实王晖早晨7点半上班,试用期下午5点半下班,试用期满后6点下班,试用期为三个月,中午没有休息时间,每周休息一天,王晖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另有奖金300元,根据老师的出勤率、孩子出勤率和安全情况来发放,还有带课费、课时费根据工作量定。2011年10月14日王晖以“因个人原因,无法胜任现有工作”为由向金葵花学校提出辞职,经双方协商王晖同意工作至2012年1月中旬,王晖称其实际工作至2011年11月27日。金葵花学校未向王晖支付2011年11月的工资。王晖在金葵花学校工作期间每月��际发放工资为2700元,其中400元金葵花学校支付给王晖由其自己投保,其工资实际发放至2011年10月。自2011年3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王晖周六或周日加班共计37天,金葵花学校未安排王晖休带薪年休假。王晖于1996年3月1日起参加工作。王晖称其原在乌鲁木齐市妇联幼儿园工作。王晖自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期间由青岛市商业局四方幼儿园缴纳保险,自2010年9月起以自由职业人员身份参保。原审另查明,王晖作为申请人,以金葵花学校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四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100元;3、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1月拖欠的工资27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4、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27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231.56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4854.48元;5、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元;6、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2元。该仲裁委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四劳人仲案字(2012)第3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下列费用:1、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900元;2、2011年11月份工资1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晖、金葵花学校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有争议,王晖称其于2010年12月6日到金葵花学校工作,并在仲裁庭审时申请了证��韩某出庭予以证明,金葵花学校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工资支付凭证和考勤记录,对此原审法院采信王晖的主张,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终止时间为2011年11月27日,故原审法院对金葵花学校要求确认王晖在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王晖与金葵花学校已形成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金葵花学校应当向王晖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二倍工资,因金葵花学校未提交该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故对此间王晖的工资发放数额,原审法院采信王晖的主张,即每月2300元,据此金葵花学校应向王晖支付二倍工资的数额为6610元(2300元×2个月+2300元÷21.75天×19天)元,对王晖要求金葵花学校支付20l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81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王晖称金葵花学校未支付其2011年11月的工资,金葵花学校对此认可,金葵花学校虽对工资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该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故原审法院采信王晖的主张,据此金葵花学校应向王晖支付2011年11月份的工资1983元(2300元-2300元÷21.75天×3天)。王晖要求金葵花学校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6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王晖休息日加班共计37天,金葵花学校应支付王晖加班费7825元(2300元÷21.75天×37天×200%);关于王晖主张的延时加班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葵花学校有延长王晖工作时间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王晖要求金葵花学校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54.4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王晖提出辞职,不存在金葵花学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王晖要求金葵花学校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晖1996年3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金葵花学校未安排王晖休带薪年休假,应按王晖日工资收入的300%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王晖2010年应休带薪年休假���数为0天,2011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9天,金葵花学校应支付王晖年休假工资报酬2855元(2300元÷21.75天×9天×30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王晖与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于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支付王晖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10元;三、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支付王晖2011年11月份工资1983元;四、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支付王晖休息日加班工资7825元;五、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支付王晖年休假工资报酬2855元;上述一至五项之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王晖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负担。宣判后,王晖与金葵花学校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晖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金葵花学校支付王晖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100元;2、金葵花学校支付2011年11月拖欠的工资2700元;3、金葵花学校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9186.36元、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0231.56元;4、金葵花学校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724.2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王晖的工作期间正确,但王晖月工资标准认定有误,王晖入职当月工资并未发放,属于被迫离职,对于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原审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未休年假工资亦应当全部支持。金葵花学校针对王晖的上诉请求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1年1月3日至2011年11月27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是由王晖造成的,且原审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有误,王晖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金葵花学校不应再支付王晖年休假工资,王晖所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与实施不符,不应支付其相应的费用。金葵花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事实理由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3月24日,因此金葵花学校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休息日加班与事实不符,王晖不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金葵花学校不应再支付王晖年休假工资。王晖针对金葵花学校的上诉请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对相关数额的计算有误。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关于王晖在金葵花学校的入职时间,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为2010年12月6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金葵花学校未与王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王晖支付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王晖在2011年11月份的工资,金葵花学校认可未予支付,应当予以补发。对于王晖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依据考勤记录予以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延时加班工资,因王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不予支持。王晖于1996年3月参加工作,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金葵花学校未安排王晖休带薪年休假,应向其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王晖负担10元,上诉人私立青岛金葵花艺术培训学校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红代理审判员 潘红燕代理审判员 龙 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光书 记 员 贾晓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