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周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235号原告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友龙,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龙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剑、陆小暐、孙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年初订亲。订亲时,我花去见面礼1888元、订亲礼金28800元、金戒指(价值1300元)、金手镯(价值8000元)、金项链及链坠(价值12000元)。2011年5月结婚时,我花去一次性礼金36800元,拍婚纱照3000元,两头包封子3000元。订亲及结婚我共计花费94780元。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清明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彩礼6478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称见面礼应为1800元,订亲礼金28800元不存在。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是原告购买的,价值不清楚,以发票为准,但上述金器均在原告处。我还有一只铂金戒指在原告处,价值2000多元,我也买了一只黄金戒指给原告,价值2200元。结婚时一次性礼金36800元实际上并没有给。原告出资3000元用于拍双方的婚纱照,该款已用掉。原告所称包封子3000元不存在。我与原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已经按照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了一年多。原告好逸恶劳,参与赌博。是原告先离家出走,把我一人独自留在在外租的房子中,我无奈只得回娘家,过错在原告。原告要求我返还的64780元无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我陪嫁的家具、电脑、电动自行车等物及我方亲戚给的压箱子钱26600元都在原告处,原告处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手链为女性专用物品,这些原告都应如数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按农村风俗订亲,期间,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800元,原告还为被告购买了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链坠。原、被告于2011年5月初举行结婚仪式起同居生活至2012年上半年。后原、被告为彩礼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原告出资3000元用于拍摄原、被告的婚纱照。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给付被告彩礼,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关于原告诉称的订亲礼金28800元、一次性礼金36800元,原告方证人称交付时不在场,对金额亦不清楚,故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这些彩礼。因此,对于原告诉称的这些彩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金戒指、黄金手镯、黄金项链及链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见面礼1800元。见面礼系男方对女方的赠与,且彩礼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财物,结合当地经济情况,1800元不属于数额较大,故见面礼1800元并非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拍摄婚纱照的3000元,已经消费完,用于拍摄原、被告的婚纱照,故不存在返还的问题。关于原告诉称的两头包封子3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