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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化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帮威与被告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帮威,李文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化初字第151号原告王帮威,男,194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被告李文元,男,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稷山县。委托代理人高过,男,稷山县稷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单位。原告王帮威与被告李文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帮威、被告李文元及委托代理人高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帮威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3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提出因承包引黄水浇地着急用钱向原告借款,由于平素同村关系不错,原告遂借给被告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一再找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得通过法律程序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起诉时利息2960元和今后利息(月息利率按1.8%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文元辩称:借款属实,但2013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1000元,将款交给其子王革斌。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其所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被告李文元向原告王帮威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据。2013年10月22日被告李文元归还原告之子王革斌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款条据、归还利息及被告提供的归还借款1000元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文元向原告王帮威借款10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元,事实清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960元,因借款条据没有注明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条,自身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今后利息可从主张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帮威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李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李文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史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