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信安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信安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粤高法民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永信安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比特利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柏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侃,广东高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原名中国冶金进出口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文瀚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东,广东深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永信安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深圳永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钢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钢深圳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作出的(1997)深中法经一初字第576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修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少林、代理审判员潘晓璇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云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钢深圳公司起诉称: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双方于1995年7月1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于1995年7月20日在深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5)深证经字第790号。合同约定中钢深圳公司以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8,669,264.00元的价格,将其所合法持有的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源公司)5,418,290股股权,转让给深圳永信公司。合同签订后,深圳永信公司仅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根据合同约定,合同书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文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应当将20%的全部余款即1,733,852.80元支付给中钢深圳公司。经中钢深圳公司查询,深圳永信公司已经于1997年1月7日完成了金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余款一直未付。基于上述事实,中钢深圳公司认为,金源公司相关股权已经登记在深圳永信公司名下,中钢深圳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深圳永信公司经中钢深圳公司多方催促,一直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余款,构成违约。中钢深圳公司遂于1997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深圳永信公司向中钢深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的全部余款1,733,852.80元;2、深圳永信公司向中钢深圳公司按日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1997年8月29日为3,003,034.66元);3、由深圳永信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深圳永信公司答辩称:对于中钢深圳公司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同时称:一、中钢深圳公司隐瞒本案股权转让之前金源公司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变更或解除。中钢深圳公司在签订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时向深圳永信公司隐瞒了金源公司自1993年至1995年由重钢、舞钢等公司承包经营、存在巨额亏损且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深圳永信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依约履行支付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根据深圳市文武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1月25日作出的深文特审报字(1996)第001号审计报告,金源公司自1993至1995年经营期间净利润为-72,074,119.72元,累计未分配利润为-102,998,403.58元;另根据深圳市文武会计师事务所1999年5月6日作出的SWS1999第(076)号审计报告,金源公司在1993至1995年期间承包经营造成的巨额亏损高达-366,577,822.15元。按金源公司总股本9038万股计算,每股实际净值为负4元左右。双方股权转让时金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每股净值为负数,但却以1.8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永信公司,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规定:“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情势变更情况下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深圳永信公司请求对股权转让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二、深圳永信公司股东身份和股东权益未能实现和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责任不在深圳永信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约定,中钢深圳公司应“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没有以该股权名义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权和担保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1995年7月1日签订合同,迟至1997年1月7日才确定了深圳永信公司的股东身份,继而案外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又以诉讼方式,要求法院判令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直接导致深圳永信公司长期无法获得股东身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并投入巨大的财力人力进行诉讼,按照合同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和责任应由中钢深圳公司承担。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该予以变更或解除的抗辩主张和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时效。深圳永信公司认为应当解除本案合同,将股权返还给中钢深圳公司,将股权转让款返还给深圳永信公司。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钢深圳公司起诉所称事实属实,该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主要内容有:1、中钢深圳公司以8,669,264.00元的价格,将其所合法持有的金源公司5,418,290股股权(占所有股份比例为10.3562%),转让给深圳永信公司。2、深圳永信公司在合同签章后5天内,通过银行转账付给中钢深圳公司股权转让款总额的10%即866,926.40元,作为定金;合同经公证生效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再以相同方式付40%即3,467,705.60元;合同等资料经当时的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准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再以相同方式付30%即2,600,779.20元;合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文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再以相同方式付全部余款20%即1,733,852.80元。3、中钢深圳公司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没有以该股权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并免遭第三人追索。4、深圳永信公司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金额付款,若深圳永信公司从应付款截止日起逾期30日未付款,视为违约,中钢深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没收深圳永信公司定金,或要求深圳永信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深圳永信公司每逾期付款1天,应支付逾期部分2‰的逾期违约金。5、合同还就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备案、争议解决方式等作出了约定。合同于1995年7月1日签订,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并办理了公证。深圳市公证处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了(95)深证经字第790号《公证书》。1997年2月20日,案外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企业,以本案深圳永信公司等6企业为被告、以本案中钢深圳公司、案外人金源公司等12家企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中钢深圳公司等12家企业向本案深圳永信公司等6企业转让金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号为(1997)粤法经一初字第2号。因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遂中止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案外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企业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案外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1999)经终字第262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1年3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均为该案当事人,但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均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还查,案外人金源公司于1991年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10月,金源公司董事会决定公司交由股东单位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及金源公司时任领导班子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有:承包期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双方确认承包前金源公司资产净值为9055万元;承包方应当在承包三年期间内累计上缴承包利润5100万元,经营业绩达到上市公司条件;届期达不到目标,要对亏损和预期利润予以弥补。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对上述承包义务提供了不可撤销的担保。承包期满后,因未能完成《承包合同》主要目标,金源公司遂以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利润51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违约金,支付经营亏损72,074,119.72元,要求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经本院一审、重审和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利润5100万元及199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共同补充赔偿责任;2、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金源公司支付经营亏损50,140,972.11元及199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深圳永信公司作为金源公司的股东,在上述判决作出后,也未及时告知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深圳永信公司表示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之前,没有对金源公司的经营情况等进行调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深圳永信公司是否要继续向中钢深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及《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效力已经为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于已经履行的80%价款,并无异议。《股权转让合同书》对于争议款项的支付条件和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合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文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再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全部余款20%即1,733,852.80元。从工商登记情况看,截至1997年1月7日,中钢深圳公司已经将金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深圳永信公司名下,按合同约定,深圳永信公司应当在5天内即1997年1月12日前支付余款1,733,852.80元,但深圳永信公司未予支付。对于拒付原因,深圳永信公司抗辩称,中钢深圳公司在向其转让金源公司股权时,未向其明示金源公司已经被案外人承包经营,并发生巨额亏损,且因金源公司其他股东的阻挠,无法正常行使股东权利,因此有权拒付余款。对此,该院认为,首先,深圳永信公司虽然称中钢深圳公司在转让股权前向其隐瞒了金源公司被承包和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但一方面深圳永信公司在收购股权前没有对金源公司进行尽职调查,本身具有过错,另一方面,深圳永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即使金源公司被案外人承包并出现亏损,但也没有给股东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日作出的(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金源公司支付承包利润5100万元及199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承担共同补充赔偿责任;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当向金源公司支付经营亏损50,140,972.11元及1996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行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结果表明,金源公司在被承包期间虽有亏损,但已有案外人弥补,并可以收取承包期间的经营利润,不能认定对股东财产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再次,中钢深圳公司向深圳永信公司转让的股权并没有权利瑕疵。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深圳永信公司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后,是否能够行使股东权利,系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问题,如有其他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损害深圳永信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深圳永信公司应当根据金源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另循法律途径保护自身权益,而不能以此拒付股权转让款。综上所述,该院认为深圳永信公司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应当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1,733,852.80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至于违约责任,该院认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合同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文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付全部余款20%即1,733,852.80元。还约定:若深圳永信公司从应付款截止日起逾期30日未付款,视为违约,中钢深圳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有权没收深圳永信公司定金,或要求深圳永信公司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深圳永信公司每逾期付款1天,应支付逾期部分2‰的逾期违约金。在庭审中,深圳永信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该院予以调整,中钢深圳公司也表示同意本院酌定。该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日2‰的违约金,相当于年利率72%,明显超过合理范围,依法应当进行调整。该院综合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意见,考虑双方未能及时将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62号案件、深圳永信公司未能将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案件审理结果告知该院导致本案诉讼时间过长等因素和本案的其他事实情况,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合同约定最晚付款时间的次日即1997年1月13日起计付。综上,中钢深圳公司已经按约定将金源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深圳永信公司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而深圳永信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深圳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深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733,852.80元;二、深圳永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钢深圳公司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该违约金从1997年1月13日起以人民币1,733,852.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中钢深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25.00元,由深圳永信公司负担。深圳永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偷换概念,回避深圳永信公司抗辩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而深圳永信公司在原审的抗辩主张是:“中钢深圳公司隐瞒本案股权转让之前目标公司存在重大债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予变更或解除”,根本没有“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二、原审判决认定“即使金源公司被案外人承包并出现亏损,但也没有给股东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错误。虽然金源公司通过诉讼最终确认由案外人承担亏损,但案外人承担亏损仅为判决所确认,并未实际兑现。而金源公司每股实际净值为人民币-4元左右却是审计已确认的事实,深圳永信公司以每股1.8元购买的股份已经成为负数,怎么能说“没有给股东财产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而且案外人承担了亏损也不可能改变在股权转让时金源公司每股净值为人民币-4元的客观事实。姑且不论目标公司被承包的后续亏损尚在诉讼之中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62号案件一、二审期间本案股权被“第三人追索”,就案外人经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39号判决明确承担部分亏损和损失而言,深圳永信公司在长达十余年时间内未能作为股东获得相应利润分配亦为“实质性损害”。三、中钢深圳公司隐瞒了金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股权净值为负数的事实,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深圳永信公司与中钢深圳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中钢深圳公司将其所持深圳市金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541.829万股以8669264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永信公司,每股价格为人民币1.8元。而根据1996年1月25日出具的深文特审报字(1996)第001号审计报告和SWS1999第(076)号审计报告确认,金源公司在1993至1995年期间承包经营造成的巨额亏损高达-366577822.15元。按金源公司总股本9038万股计算,每股实际净值为人民币-4元左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金源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每股净值为负数,但却以1.8元的价格转让给深圳永信公司,如果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显然违反合同法第5条确定的公平原则,导致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正是由于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等对目标公司即金源公司承包经营造成巨额亏损才导致该公司严重资不抵债,这一事实在当时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对于目标公司被承包及承包合同具体权利、义务,目标公司的资产、负债等均属于目标公司的商业秘密,作为非股东的深圳永信公司是不可能在收购之前进行尽职调查。而中钢深圳公司作为股东却是完全知情的,但却有意隐瞒。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亦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深圳永信公司请求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予以变更或解除。四、中钢深圳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的附随义务,本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第三条第1款规定:中钢深圳公司应“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甲方保证没有以该股权名义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权和担保权,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事实是,重庆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起诉深圳永信公司,请求判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合同约定之“并免遭第三人追索”未能成就,直接证明中钢深圳公司并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理应按约定承担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即解除本案合同剩余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将相应剩余股权由深圳永信公司返还给中钢深圳公司。中钢深圳公司答辩称:一、《股权转让合同书》效力合法有效,深圳永信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二、深圳永信公司获得相应股权后,未能支付剩余股权款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深圳永信公司应否向中钢深圳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钢深圳公司和深圳永信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已为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中钢深圳公司确认深圳永信公司已支付了80%的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合同书和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批复文件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之日起5天内,深圳永信公司应当将20%的全部余款即1,733,852.80元支付给中钢深圳公司。深圳永信公司已经于1997年1月7日完成了金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未支付余款。深圳永信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股权转让余款,理由为:中钢深圳公司隐瞒股权转让之前金源公司存在重大债务、资不抵债、股权净值为负数的事实,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中钢深圳公司未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免遭第三人追索”的附随义务,本案合同不应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深圳永信公司自认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对金源公司的情况未作尽职调查,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况且,深圳永信公司主张中钢深圳公司隐瞒股权转让之前金源公司存在重大债务、资不抵债、股权净值为负数的事实,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在其知道亏损事实后的一年内并未提出撤销合同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永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深圳永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有关“免遭第三人追索”的约定,指的是“中钢深圳公司应保证对其所转让的股权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没有以该股权设置任何形式的担保”,案外人重庆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系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书》有关“免遭第三人追索”的约定的内容。原审判决认定深圳永信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正确,深圳永信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永信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25元,由深圳市永信安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修凯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黎云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