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xx村与临桂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xx村,临桂县人民政府,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金x村,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莲x村,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山x村,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白x村,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石x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临行初字第13号原告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xx村(以下简称xx村)。法定代表人胡年x,村长。委托代理人胡顺x。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住所地:临桂县临桂镇临政路。法定代表人何新明,县长。委托代理人李xx,临桂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龙xx,临桂县人民政府林业局干部。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金x村(以下简称金x村)。法定代表人阳xx,组长。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莲x村(以下简称莲x村)。法定代表人阳顺x,组长。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山x村(以下简称山x村)。法定代表人龙xx,组长。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白x村(以下简称白x村)。法定代表人:周光x,组长。第三人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民委员会石x村(以下简称石x村)。法定代表人粟德x,组长。原告xx村不服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漏列第三人,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11月15日追加莲x村、山x村、白x村、石x村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村的法定代表人胡年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顺x,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x、龙xx,第三人金x村的法定代表人阳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莲x村、山x村、白x村、石x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经过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政府在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中认定:在林改工作中,原告xx村于2010年8月30日获得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金x村向县林改办提交《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8)23号)时提出虾子岭有部分是金x村所有,要求对其发林权证。经调查,虾子岭的林权问题,在2010年林改时已把该林权登记在xx村集体的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中。另查明:1、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的《林权证》在发证时存在土地权属认定失误。根据《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8)23号)的决定,虾子岭从长冲尾大岭与虾子岭之间的小坳为起点,往东上至岭头,再往东南方沿岭脊下至金x村与xx村水田交界的大田基为分界线,分界线东北面林地权属处理为金x村所有。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中确认虾子岭为xx村集体所有,与实际的土地权属有异。2.在林权证发放过程中存在程序不到位的问题。在林改操作过程中,未按规定走完相关程序。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到现场指定界线,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xx村的林地与金x村的林地相邻,从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上反映,xx村勘界的林地并未得到金x村的签字确认。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在林改发证时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桂林改发(2009)4号)的规定,属颁证程序违法,同时也违反了《临桂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临政处字(2008)23号)的决定。为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保证林权登记内容准确无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经研究决定: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本院发出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县政府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虾子岭林地以岭脊倒水为界,东北面林地属金x村即虾子林的权属;2、(2009)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3、(2010)桂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维持(2009)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4、(2010)第43487号《林权证》及附图存档件,证明16、17、18、19、23号宗地已发证给临桂县凤凰村委xx村,虾子岭林地全部划入xx村19号宗地;5、(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林权现场勘界表,证明2010年3月10日,县林改工作组织xx村民(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相关宗地进行现场勘界;6、(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林权边界确认表》,证明林权边界确认无人签字;7、临政处字(2013)74号,证明撤销第4348号《林权证》的决定书;8、市政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维持临政撤字(2013)1号决定。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原告xx村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县政府下发(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7号﹤林权证﹥的决定》,原告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5月3日,市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7号﹤林权证﹥的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程序违法。二、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撤销的依据是临政处(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和林权证发放之前的勘界问题,称原告的该虾子岭林地勘界时没有取得第三人金x村的认可而予以撤销。原告认为:1、临政处(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于虾子岭的处理是有失公正的。原告正在向法院申诉。该决定第一条要维护1976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灵川县定江公社下全生产队同临桂县庙头公社留村、山上、丈田、石家等生产队调拨山场土地年代协议书》,并附有裁决图。裁决书中明确了虾子岭与社塘岭的位置。被告在作出(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分界线南移,明显与76协议不同。导致了一、二审法院在处理(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案件中偏颇。从而导致林权证被撤销这一情形的发生。2、关于勘界问题。林业部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书能否撤销的答复,林函策字(1995)2号规定:林权证不能随意撤销,确因工作粗糙造成确权中部分遗漏或者重叠的,应当本着现有林权证继续有效,错在哪改在哪的原则,对遗漏或者重叠的部分经过上级人民政府审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予以修正。涉及到本案的虾子岭的土地本来是原告的,即使与本案的第三人在林地边界有遗漏或者重叠部分,也应该由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界,不能一概撤销。因此,由于被告在撤销原告的林权证时,程序不合法,认定事实有错误,请求法院:1、撤销临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7号﹤林权证﹥的决定》文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临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号﹤林权证﹥的决定》,证明被告撤销了原告的林权证;2、市政复决字(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临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号﹤林权证﹥的决定》;3、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4、(2007)桂市行终字第118号《行政判决书》;5、(2009)临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6、(2010)桂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证据3-6,证明被告县政府处理了虾子岭,没有处理我村其他的林地但是却撤销了这些未处理的林地的林权证;7、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原告有林权证。被告县政府辨称,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一共登记了五宗地,分别为:04503070601JDSYMSY100016(以下简称016号),小地名为大盆岭;04503070601JDSYMSY100017(以下简称017号),小地名为大耙岭厄上岭;04503070601JDSYMSY100018(以下简称018号),小地名为江桃门岭;04503070601JDSYMSY100019(以下简称019号),小地名为虾子岭;04503070601JDSYMSY100023(以下简称023号),小地名为黄家岭。019号地虾子岭的林地权属问题,临桂县人民政府已在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了土地权属,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桂市行终字第51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0日颁发的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把虾子岭林地权属全部登记为xx村集体所有,与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相违背,且xx村的林地与金x村等村的林地相邻,在林权边界确认过程中相连的林地并未得到金x村等村的签字确认,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颁证程序,该证为无效权属证书。因此,016号、017号、018号、019、023号林地登记的相关内容,依法应予以撤销,由本政府重新核发。综上所述,《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请临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金x村述称,同意被告县政府的答辩意见,请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撤字(2013)1号《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87号﹤林权证﹥的决定》。第三人金x村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书面证据。第三人莲x村、山x村、白x村、石x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意见及其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书面证据。通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8,这些证据是真实的,但是对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证据质证如下予认可,对第5、6份证据,林地四至界限没有靠近村庄的就没有必要要求其他人签字。通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据只能证明虾子岭有部分属于xx村。通过质证第三人金x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认可被告的质证意见。通过质证第三人金x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也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第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县政府的工作人员唐永x、滕元x、刘春x组织临桂县临桂镇凤凰村委会的干部胡新x、原告的村民唐代x、阳社x、胡福x进行了现场勘界,对诉争的林地进行了勘界,并且制作了《林权现场勘界表》,该表中只有原告方村民签名。同时,还制作了《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该表中“宗地正式编号栏12至23号”宗地,只有原告xx村村民胡恩x在“林权权利人的林地所有权”栏签名,而“相邻周边权利人确认”栏没有人签名。在“村民小组”栏有胡恩x,“工作人员”栏有唐永x、滕元x、刘春x签名。2010年8月30日,被告县政府向原告xx村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该证书将下列五宗林地的使用权登记为原告xx村。分别为:04503070601JDSYMSY100016(以下简称016号),小地名为大盆岭,面积为29.60亩,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田相邻,南面与路相邻,西面与田相邻,北面与xx村相邻;04503070601JDSYMSY100017(以下简称017号),小地名为大耙岭厄上岭,面积为15.40亩,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白田相邻,南面与田相邻,西面与田相邻,北面与田相邻;04503070601JDSYMSY100018(以下简称018号),小地名为江桃门岭,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田相邻,南面与田相邻,西面与山x村相邻,北面与路相邻;04503070601JDSYMSY100019(以下简称019号),小地名为虾子岭,面积27.40亩,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田相邻,南面与旱地相邻,西面与路相邻,北面与田相邻;04503070601JDSYMSY100023(以下简称023号),小地名为黄家岭,面积20.80亩,四至范围是东面与田相邻,南面与石x村相邻,西面与脊梁相邻,北面与田相邻。经查实,宗地号017号大耙岭厄上岭林地地界与第三人白x村相邻,宗地号018号江桃门岭林地地界与第三人山x村相邻、宗地号023号林地地界与第三人莲x村、石家相邻。宗地号019号林地虾子岭的林地权属问题,被告县政府已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中确认:“虾子岭争执地以长冲尾大岭与虾子岭之间的小坳为起点往东上至岭头,再往东南方沿着岭脊下至金x村与xx村水田交界的大田基为分界线,分界线东北面争执林地权属属金x村(祥见裁决图)。”原告不服,先后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果均维持《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在被告向原告xx村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之前,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30日,被告县政府颁发的《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把虾子岭林地权属全部登记为xx村集体所有,与《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决定相悖。xx村的林地与金x村等村的林地相邻,在林权边界确认过程中相连的林地并未得到金x村等村的签字确认。2012年3月5日,第三人金x村向县林改办提交《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提出异议,提出虾子岭有部分是第三人金x村所有,要求对其发林权证。被告经过研究,认为向原告xx村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有问题,遂作出了《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并且送达给了原告xx村;原告xx村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日作出《市政复决(2013)7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由被告组织相关的人员,补齐相关手续后,办理016号、017号、018号、023号林地的产权证。之后,被告没有能够召集到相关人员。庭审中,原告仍然认为生效的《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虾子岭确权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中登记的019号虾子岭这宗地的权属,已由被告县政府作出的《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了土地权属,且《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中把虾子岭这宗地的权属全部登记在原告xx村,与《临政处字(2008)2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相悖;并且原告xx村的林地与第三人金x村的林地相邻,在林权边界确认过程中并未得到第三人金凤林的签字确认,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试行)》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相关颁证程序。为此,被告县政府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作出《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xx村所诉,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临桂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关于撤销临林证字(2010)第43487号﹤林权证﹥的决定》(临政撤字(2013)1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伟文审 判 员 莫桂林人民陪审员 赵大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蒙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