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与孙德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孙德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黄芝红,女,1969年5月14出生,汉族,务工。原告:余尚维,女,199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余某。法定代理人:黄芝红,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务工,系余某母亲。原告:余祖泉,男,192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怀,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海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与被告孙德怀、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2013年5月7日,依四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孙德怀所有的鲁D266**号重型普通货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芝红、余尚维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怀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诉称:2013年2月28日19时33分许,孙德怀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04线由南京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至G104线1071千米+930米处时,与余功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功康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孙德怀驾车逃离现场。此起交通事故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孙德怀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德怀委托他人预付丧葬费21000元,但对于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因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判令孙德怀赔偿其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月/年×6月)、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年×20年)、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873元(余祖泉5556元/年×5年÷3人+余某15012元/年×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人民币543084元,由孙德怀负责赔偿522084元((543084元-21000元);由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增加车损2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524084元。孙德怀未作答辩。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提供尸检报告、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否则不承担死亡赔偿金等费用;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9时33分许,孙德怀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104线由南京方向往滁州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G104线1071千米+930米处时,与余功康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余功康受伤。事故发生后,孙德怀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逃离现场,余功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4月18日,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来公交认字(2013)第03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孙德怀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孙德怀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功康无责任。另查明:余功康(1967年11月21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系农业家庭户,自2011年4月15日起在江苏省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租住在夏立荣位于来安县水口镇的房屋内。黄芝红系余功康的妻子,余尚维是余功康的女儿,余某是余功康的儿子,余祖泉是余功康的父亲。余某系来安县水口中学学生。余祖泉系农业家庭户,共育有三子,即长子余功才、次子余共保、三子余功康。孙德怀系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孙德怀委托他人赔偿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江苏省雅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表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滁州市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和南谯区大王街道办事处石庙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来安县水口镇居民委员会证明,学生证复印件,车损维修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如何依法认定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的合理费用;二、孙德怀、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余功康虽系农业家庭户,但长期在外打工,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应计入余功康的死亡赔偿金,余某系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允准;余祖泉共育有三子,故孙德怀只赔偿余功康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余功康因本起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其亲属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对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交通费等共计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车损,有车辆修理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据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的合理费用为: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452258元(21024元/年×20年+余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元/年×3年÷2人+余祖泉被扶养人生活费5556元/年×5年÷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和交通等费用3000元、车损2000元,合计人民币537578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他人因为过错对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按照其承担的过错予以相应赔偿。孙德怀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功康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德怀驾驶的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孙德怀负责赔偿。故由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425578元(537578元-110000元-2000元)由孙德怀负责赔偿,扣除孙德怀已经赔偿的21000元,孙德怀尚需赔偿404578元(425578元-21000元)。孙德怀、安华农保枣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之主张及证据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各项损失计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德怀赔偿原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各项损失计40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3590元,由原告黄芝红、余尚维、余某、余祖泉负担44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634元,被告孙德怀负担2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代理审判员 陈平人民陪审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高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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