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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7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辩护人杨林,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边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开办于双流县黄水镇玉龙南街的胜威驾校店铺内,与陈某某、陈某(陈某某之女)就退还学车费用一事发生纠纷、打斗,在此过程中,彭某某使用砍刀将陈某右手臂砍伤致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问题(9万元)己达成和解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法临2013-2490)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处理退款事宜时,不理智,而是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彭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同时鉴于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本案所涉及的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