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1-2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1-2906号原告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洪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尼黔。原告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义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无因管理纠纷十六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利见弟、人民陪审员周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君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义公司诉称,瑞强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拖欠16位员工从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该16名员工因无法领取工资多方投诉,情绪激动。君义公司因向瑞强公司租用了部分厂房,为此代瑞强公司垫付了16名员工的工资共计46203元(各员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而瑞强公司未向君义公司偿还该垫付的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君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瑞强公司向君义公司支付所垫付的员工工资合计46203元(各员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并作为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二、本案诉讼费由瑞强公司负担。被告瑞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君义公司起诉主张,瑞强公司租用东莞市佳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位于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金龙工业区佳鑫科技园第五栋厂房,君义公司从瑞强公司处分租了其中部分厂房。瑞强公司因经营不善于2012年12月停止生产,企业负责人去向不明,拖欠16名公司员工2012年10月至12月工资未发。瑞强公司员工因工资问题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投诉,要求解决其工资问题。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与佳鑫公司沟通后,佳鑫公司要求君义公司代瑞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否则不允许君义公司继续承租厂房。君义公司考虑到其是从瑞强公司处承租的厂房而不是直接从佳鑫公司处承租的厂房,鉴于这种利害关系,被迫于2013年1月31日代瑞强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46203元。为证明上述主张,君义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情况说明书显示:“关于余洪义先生为瑞强(华尼黔)垫付明细,……,且为瑞强垫付工人工资详见以下:2012年11月份工资25605元,12月份工资7048元,10月份离职人员工资13550元,工资合计:46203元”,情况说明书落款处有佳鑫公司人员签名及盖章确认,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7日。工资签收表显示君义公司垫付了韦敏山、苟海军、卓志根等十六名工人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共计46203元(各员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以上事实,有君义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瑞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瑞强公司承担。君义公司与瑞强公司同租佳鑫公司的同栋厂房,瑞强公司因经营不善突然倒闭,法定代表人弃厂而走,至今下落不明。君义公司为妥善安置瑞强公司的在厂员工,代瑞强公司垫付了瑞强公司2012年10月至12月的工人工资共计46203元。君义公司的上述支出,有提供情况说明书、工资签收表为证,上述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君义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瑞强公司垫付或支出以上费用,现为避免瑞强公司利益受损从大局出发进行了垫付,构成了无因管理之债,君义公司有权要求受益人瑞强公司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瑞强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向君义公司返还上述费用。故对君义公司诉请瑞强公司支付其垫付的16名员工的工资46203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君义公司要求瑞强公司偿还垫付的员工工资共46203元的诉讼请求(各员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本院予以支持。君义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工人工资作为法定优先债权优先受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工人工资合计46203元(各员工工资具体数额详见附表);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君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六案受理费合计800元(每案受理费均为50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强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开群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周福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泽珊附表:序号案号员工姓名工资数额(元)诉讼费(元)备注1(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1号柯照堂30005010月份工资2(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2号王锡深14505010月份工资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3号王明朗26005010月份工资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4号王锡瑾21005010月份工资5(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8号王锡璧30005010月份工资6(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6号王锡弟14005010月份工资7(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5号李海旺25645011月份工资8(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6号卓志根17265011月份工资9(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7号韦敏山26905011月份工资10(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899号苟海军21695011月份工资11(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0号蒋秋月23375011月份工资12(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1号李海本29185011月份工资1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3号廖春兰24655011月份工资1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2号肖作为67485011、12月份工资15(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4号张伟军58835011、12月份工资16(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905号向方民31535011、12月份工资合计46203800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