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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三初字第14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欣,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麦建晃,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成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军,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梁文康,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在我国境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上述商标,同时对任何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有权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专用权的“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作为其经营场所的店招及广告装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权。原告多次警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后经原告申请,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擅自使用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茅台酒在1915年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上获得金奖,“贵州茅台”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多年来获得的最高奖项数百件,其商标及品牌在全球享受极高的知名度和声誉。“贵州茅台”这四个字不仅仅代表着一种白酒的名称,更是一种文化的象征,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各类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原告每年就知识产权保护、打假方面的各项支出有两亿多元,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15000元);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的经营行为是获得茅台酒集团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和茅台昌黎有限公司授权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仁公证字第354-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证据2、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仁公证字第478-3号公证书,证明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权利人及续展情况;证据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仁公证字第478-4号公证书,证明茅台酒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证据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2)仁公证字第478-5号公证书,证明“贵州茅台”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证据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出具鉴定报告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证据6、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2)江海内证字第45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费票据,证据8、汇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1-4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侵权关系不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证机关的公证活动有管辖范围,原告未提供江门公证处的资格证明,该公证处无权利在广西进行公证活动;而且公证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其中的名片是可以随处印发的,原告无法证明其出处,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名片中只有姓名和经营内容,不具备证据的性质。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对原告的公证行为不予认可,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记载的咨询费用不是诉讼费用,与本案无关;根据广西本地行业规则,律师费由合同约定后才能向对方主张,没有约定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标的为15万元,原告主张8万元的律师费,严重超出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亦未能证明该项费用与被告有关;第三张票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有付款事实发生,上面的印章无编号,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这些费用发生在2012年10月和11月,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委托律师发生在诉讼之前,不符合逻辑,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5、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和提起本案诉讼得到了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于证据3、4,原告未充分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采用。对于证据6的公证文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6及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可以证明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费支出。对于证据8,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证据1、郑州茅台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的《资格证书》,证据2、郑州全兴盛事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据3、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给贵州省仁怀市京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的《经销证明》,证据4、贵州省仁怀市京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据5、贵州茅台酒厂技术开发公司出具给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九龙杯酒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书》,证据6、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九龙杯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据7、《证明》,证据8、贵州省仁怀市京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给被告的《授权书》,证据1-8证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系得到授权。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的八份证据均不予认可,由于涉及案外人,而案外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且该授权只是产品销售方面的,并未涉及涉案商标使用方面。本院对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的证据内容未反映其使用涉案商标系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和授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了“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59141号和第3159143号。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等。2012年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一份《说明》,写明: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6862377号商标是我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实登记注册的商标,我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其中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303634号、第284526号商标为独占许可使用),并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我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我司不再另行起诉。2012年11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被告的外部装潢及所使用的名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次日,该处公证人员去到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的外部装潢情况、周边环境及其使用的名片进行了拍照。照片中,被告的经营场所店招上标注有“茅台集团名酒系列百年茅台专卖总部锦涛酒业”等图形文字,其中“茅台集团”和“锦涛酒业”字体及图案较大;在所取得的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谭少敏的名片背面,标注有“”图案,还标注有“贵州茅台酒厂(集团)系列名酒总代理”、“经营项目贵州茅台酒法国红酒婚宴喜酒茅台京玉系列酒总代理茅台(特醇)干红酒全国总代理茅乡珍藏、典藏系列酒总代理老厂长国酱酒(李师酒)全国总代理茅台、五粮液高、中、低各种礼品酒总代理”、“茅台集团名酒系列锦涛专卖总店”等文字。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该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享有专用权的“贵州茅台”和“”商标,侵害其利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经涉案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取得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和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及对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其经授权取得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在店招上使用的“茅台”文字与涉案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店招上的“”图案则与涉案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相同。经观察,被告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了“”图案,但没有使用“贵州茅台”文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要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比对,被告店招上使用的“”图案与涉案第31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而被告店招上突出使用的“茅台”文字,显然是与其后的“集团”文字合并使用的,体现的是企业名称,与“贵州茅台”商标不构成相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侵害“贵州茅台”商标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因此,被告在其店招上使用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被告主张其使用“”商标是得到有关企业的授权,故不构成侵权。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证据仅表明被告获得某种酒的经销权,可以销售相应的酒类,但不能证明其使用“”商标得到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和授权,即使这些酒上有该标志,但并不意味着被告可以随意使用。商标不仅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也是商标注册人一项财产权益,他人使用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应征得其同意或授权。虽然被告的商标使用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商标注册人的商标及其产品的宣传推广,但有可能损害到注册人其他的合法权益。而且,从被告工作人员名片后所注明的被告销售的产品类别来看,被告不仅是销售茅台系列产品,还有法国红酒、五粮液等其他酒类,这表明被告使用涉案商标,其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的注意,达到与其进行交易(不限于茅台系列的酒)的目的,而非就其所销售的酒类向相关公众作合理说明。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了“”图形商标,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由于被告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就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进行举证,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公证费2400元的发票,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其现在证据不能证明系为本案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确已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为6000元(含公证费用),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招上使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的第3159143号“”图形商标;二、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00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西锦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代理审判员  李雪琳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邓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权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