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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昆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昆商初字第54号原告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小黄庄村。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志敏,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西河塄。法定代表人贾宝义(已故)。原告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郝金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清功、李占元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试车和服务培训,被告支付1160万元价款。2007年5月29日又签订了补��协议,减少了部分设备,合同总额变更为980万元。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轴承座,价款29.4万元。2007年10月23日双方通过传真约定我方给被告制作两只开关柜,价款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方全面履行了义务,按约定供货、安装、试车和服务培训,保证了被告方正常生产。双方合同总价款1017.4万元,被告陆续支付912.58万元,尚欠104.82万元一直未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04.82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设备及安装、试车和服务培训,被告支付1160万元价款。2007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减少了部分设备,合同总额变更为980万元。2007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供��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轴承座,价款29.4万元。2007年10月23日双方通过传真约定原告给被告制作两只开关柜,价款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104.82万元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照片、备忘录、往来收据、银行回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照片、备忘录、往来收据、银行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华星冷轧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隆达冶金装备有限公司货款104.8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至欠���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