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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曹柏海与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640号原告:曹柏海,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卜英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朝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强昌连,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柏海诉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朝清、强昌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柏海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政府安置房工程兴园小区6+1构架结构坡屋面。合同约定包死价48564507元。2012年10月3日,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按月息2分结算工程款利息至10月31日为578572元。2012年10月30日和31日,双方结算账款,并核定钢筋量为915.10吨。后原告按10月3日第一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总工程款后通知被告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697373.1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协议书(2012年10月3日签订),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及利息约定;3、兴园小区利息一览表,证明利息计算数额;4、协议书(2012年10月31日签订)、承诺书,证明付款的约定;5、结算表,证明除钢筋之外应付工程款为4512714元;6、借条,证明退场约定首付400万而实际只支付了370万元;7、钢筋测量及汇总,证明钢筋工程量核定为915.10吨;8、钢筋费用一览表及钢筋采购发票,证明钢筋采购价为3464916.52元;运费为41170.58元,共计3506087.10元;9、钢筋采购期市场价格行情与实际采购价比较,证明原告实际采购的价格低于市场行情;10、律师函、快递单,证明原告书面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未果。被告辩称:1、原告承包工程是事实,但工程总价款不确定;2、原告请求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诉讼费应按判决结果进行确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项目承包所作的约定;2、原告承建工程钢筋测量状况及已配钢筋状况,证明原告施工工地钢筋使用量及完成的工程量;3、施工安全整改通知及工期延误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延误工期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虚假协议侵害被告公司工程款事实;5、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证明钢筋价格。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兴园小区6+1框架结构坡屋面”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项目承包合同书》,同时约定如下:“一、工程承包价解除计算方法:双方协议现就乙方目前投入兴园小区总投资款结账,但乙方必须如实提供班组承包协议(班组人员工资开支),现场购买材料的票据、债务凭证,一旦总价确定,甲方承认按贰分利息计算给付乙方(按付款实际发生时间计息)。二、承包各工种的班组去留预案方法:1、如果各承包组愿意留下施工,仍按班组与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继续施工,2、如果各班组不愿意留下施工,仍按各班组与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价计算付款清场。三、计算时间:双方决定10天内计算结束(即从2012年10月4日至10月14日)乙方必须按约定时间抓紧算账,否则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请乙方退场(中间算不好的时间顺延)。四、付款时间:双方一旦总价确定认可,甲方七日内付款乙方及时清理退出现场(7日内款清,乙方及时退场)。五、提供有效资料时间:从签订协议之日起,2日内必须全部提供齐全及2012年10月5日止。六、协议份数: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012年10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核对确认:原告施工期间,除钢筋以外的投资款总计为人民币4512714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为人民币578572元。但双方对原告方钢筋用量、钢筋部分的投资款数额未形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施工班组去留方案,钢筋工架子工班组按原合同执行,木工班组按原合同执行,但乙方承担木工班组壹拾伍万元的价款,该款项甲方在支付乙方退场费中扣除,瓦工、水电工班组的去留由乙方和童权共同与班组洽谈,洽谈不成的由乙方与班组结账退场。二、乙方退场款支付方式,经双方协商,甲方首先预付肆佰万元人民币给乙方,预付款到账乙方必须退场,余下的钢筋款项甲乙双方协议委托政府请审计事务所按施工图清算已完成的钢筋工程量核价,如果一个月内钢筋工程量核价未出账,甲方仍预付壹佰伍拾万元给乙方,待钢筋核价出账后,经双方复核确认无异后,余留款项甲方一次性付清,如果不能付清乙方有权阻止甲方施工。三、钢筋清点:本合同一旦签订,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及审计部门到施工现场确认已完成的钢筋部位及现场遗留的钢筋品种和数量,两日内完成,清点结束乙方应立即退场,甲方即刻复工。四、债务情况:1、荣伟砼搅拌站供给乙方兴园小区商品砼的尾款;2、施工现场所用挖机、汽车吊砼保护层垫块的尾款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五、当乙方收到第一次付款时,按双方协商的条款约定做好善后各项工作,立即退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甲方安排的人员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如果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应予以全部赔偿。六、除合同约定的债务由甲方承担,除此之外,乙方如有涉及此项目的任何债务和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协议份数: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壹份,政府壹份作为见证方,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首付款肆佰万元,叁天之内到位,如不能到位,视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承诺书》,请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委托审计事务所,对原告方钢筋工程量核价。2011年11月,经原、被告双方现场测量,清点核对,以及芜湖春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方钢筋用量为915.10吨。其中施工已配钢筋为757.22吨,现场已配钢筋为157.88吨。双方在清点现场已配钢筋时约定:“其中两件非标钢筋在工地上,数量在5.1吨之内,如工地不用,扣除”。但就钢筋部分实际投资款数额,因原告主张为人民币3506087.10元,而被告认为过高,故仍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期间,被告实际支付原告人民币590万元(含付木工班组15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程款2697373.10元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工程款2697373.1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期间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申请,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芜湖永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兴园小区2012年6月至9月所选购钢材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经评估,兴园小区2012年6月至9月所选购的钢材评估价值为人民币808486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及数额问题。关于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为“一次性包死。1000元/㎡,含所得税2%”。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解除了《项目承包合同书》,同时约定了新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双方协议现就乙方目前投入兴园小区总投资款结账,但乙方必须如实提供班组承包协议(班组人员工资开支),现场购买材料的发票、债务凭证,一旦总价确定,甲方承认按贰分利息计算给付乙方(按付款实际发生时间计息)”。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但此份《协议书》未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进行新的约定。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案应以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计算工程价款。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为原告方总投资数额问题;二为利息问题。一、关于原告总投资数额问题,1、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经共同核对,已确认:原告除钢筋以外的投资款总额为人民币4512714元。现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班组承包人员工资开支存在虚夸数额的情况,但未能就此抗辩理由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2、原告主张其钢筋投资款为人民币3506087.10元。为此,原告提供钢筋采购发票、钢筋采购期市场价格行情信息表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为此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兴园小区2012年6月至9月所选购钢材的价格进行了评估。依据《资产评估报告》所附《兴园小区钢材评估明细表》所载不同时期钢材单价计算原告方选购的915.10吨钢材的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钢筋投资总价。故本院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其钢筋投资总价款为人民币3506087.1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方投资款总额为人民币8018801.10元(4512714元+3506087.10元)。二、关于利息问题,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已确认2012年10月31日以前的利息为人民币578575元,这一事实说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应当是从原告方实际投资之日起算,至总价确定之日止,利率标准为2%。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应为人民币8018801.1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原告方实际投资之日起,计算至总价确定之日。其中,自原告方实际投资之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利息,双方已确认为人民币578572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9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8801.1元以及双方于2012年10月31日确认的利息578572元,合计2697373.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误工期等问题,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柏海工程款人民币2118801.1元、利息款人民币578572元,合计人民币2697373.10元;二、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柏海工程款人民币2118801.1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曹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379元、保全费5000人民币(原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3379元,由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泾繁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