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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与何正光、成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何正光,成世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白石镇白石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239-6。负责人张宏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发,男,该社职工。被告何正光,男。被告成世波,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被告何正光、成世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光、成世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诉称,被告何正光于2006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09年11月5日到期,被告成世波为该笔借款作担保。该笔借款被告从2009年11月15日起一直拖欠至今(至2013年7月20日止共欠利息11082元)。该笔借款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何正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82元(该利息已从2009年11月5日计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被告成世波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信宜市人民法院(2011)茂信法民初字第387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何正光结欠利息明细表1份;5、被告何正光、成世波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何正光、成世波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何正光、成世波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何正光、成世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5日,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正光、成世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何正光作为借款人向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成世波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月利率为7.5375‰,按月结息;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止,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其中至2007年12月31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至2009年11月5日止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正光取得借款2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何正光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8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止)未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根据信农信联函(2006)3号文件,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本院认为,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即原告),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信宜市白石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何正光、成世波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正光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何正光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因此,现原告请求被告何正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8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请求被告成世波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成世波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正光、成世波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正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08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石信用社。二、被告成世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原告缓交289元,该受理费289元由被告何正光负担,被告成世波负连带交纳责任。邮递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正光负担,被告成世波负连带交纳责任。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何正光负担,被告成世波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谢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