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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一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某财保公司与莫某珍、董某友、某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财保公司,莫某珍,董某友,某客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一终字第2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财保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某,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珍。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董某友。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某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凌丽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桂明、代理审判员莫美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经连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坚,被上诉人莫某珍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友、某客运公司(以下简称某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9日,被告董某友驾驶桂J208**号大客车由钟山往八步方向行驶至贺州市广济医院路口往加油站2KM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董某和驾驶搭载原告莫某珍的桂JX15**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董某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和与原告莫某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其医疗费30667.9元已由被告董某友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碾压伤,2、左胫腓骨多段性开放性骨折,3、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4、左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全休2个月和不适随诊等。之后,原告多次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2.3元。20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原告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6539.3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医院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1人、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和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认定:原告莫某珍左小腿碾压伤,左胫腓骨多段性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长短不一相差2cm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某和护理,二人均为广西农村居民。被告董某友系被告某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桂J208**号大客车为被告某客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某友持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30667.9元)和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金额18500元)等材料向被告某财保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某财保公司据此向被告董某友理赔了保险款35991.72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618元,误工费408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9143.72元)。又查明,被告董某友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0667.9元,包括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中的18500元。2009年3月6日原告莫某珍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董某友交付莫某珍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一次性付清共计8472元,款付清后,以上费用以后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董某友的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某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某和及原告莫某珍无责任是正确的,该院予以确认。桂J208**号大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友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某友系被告某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董某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桂J208**号大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对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该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281.6元(6539.3元+742.3元),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该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与被告董某友共同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8472元并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予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友要求原告返还该款,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以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限16天计算,结合医嘱,原告的误工费以住院16天加上出院后三个月计算较为合理,该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16天×40元/天),护理费为900.12元(20534元÷365天×16天),误工费为6033.62元(20534元÷12月×3月+20534元÷365天×16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不充分,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残疾赔偿金为33644.8元(6008元/年×20年×2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该院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700元,无票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00.14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合计792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的赔偿项目有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44878.54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878.54元。被告某财保公司凭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发票(金额30667.9元)向被告董某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了保险款10000元没有过错,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全部支付完毕。因此,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21.6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公司应对被告某客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在商业三者险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21.6元。综上,被告某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00.14元,即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莫某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00.14元;二、驳回原告莫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96元(原告已预交1896元),由原告莫某珍负896担元,由被告某客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某财保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某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承担51215.82元,其余1584.32元上诉人不承担。2、本案一审与二审上诉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上诉人的商业险审理并没有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客运公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该保险并没有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本案一审确定的商业险部分的金额为7921.6(即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7281.6+伙食补助费64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额,即7921.6×80%=6337.28元,一审多判了上诉人1584.32元。被上诉人莫某珍辩称:一审诉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董某友、某客运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某财保公司和被上诉人莫某珍、董某友、某客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7921.6元,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0%,免赔20%,即不承担1584.32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能提交该条款,而且该条款并非法律、法规,只是一个条款,属商业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于上诉人怠于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财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凌丽琪审 判 员  杨桂明代理审判员  莫美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经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