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022号原告:韩某,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董照仓,舒城县桃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韩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董照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被告及其家庭向原告索要5万元礼金,后到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被告不辞而别,带走结婚证两本及随身物品,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无音讯。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辞而别,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3、舒城县公安局桃��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婚姻,无夫妻感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索要50000元礼金,后随原告到原告家生活,双方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18日被告离家不归,下落不明。原告因多方寻找被告无果,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为索取财物与原告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数月被告即离家不归,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文生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徐能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明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