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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112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晶晶、邵琦。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某甲。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被告王某甲。被告孙某某。被告竺某甲。被告竺某乙。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被告张某甲。被告朱某某。被告王某丁。被告毕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晶晶、被告竺某乙、毕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因采购燃料油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即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逾期的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2010年9月15日,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嵊泗县大洋镇共建路的四处房产和一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且实现抵押权的费用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不包括在1900万元的最高额内。2012年11月28日,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人民币22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且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2200万元内。被告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函,各自对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截止2013年9月20日,尚欠到期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1647元(含罚息、复利)。现起诉法院要求:一、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1647元(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起按罚息年利率8.4%计付,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的上述债权就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王某丁、张某乙未答辩。被告竺某乙辩称: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但本案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签名不能确定系本人所签。被告张某甲辩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但现已将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吴文斌,承诺书中的义务也应由吴文斌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属实,但当时是以股东名义出具的,现已将股份转让给王某丁,承诺书中的义务也应由王某丁承担;另外,本案借款尚有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嵊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嵊房他证洋字第0090**号、嵊房他证洋字第0090**号、嵊房他证洋字第0090**号、嵊房他证洋字第0090**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承诺函、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失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以属其所有的位于嵊泗县大洋镇共建路的四处房产为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向原告所负债务在人民币1900万元的最高额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拍卖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在余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分别向原告承诺在最高余额为3000万元的债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因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竺某乙对承诺书中本人的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张某甲、毕某某抗辩公司股权已转让他人,应由受让人来清偿债务,因张某甲、毕某某与他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案债务另有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原告与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且物权法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未在本案中向舟山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双方约定的债务范围,收费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531647元(算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3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8.4%计付罚息,至清偿之日;二、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权就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额1900万元);四、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85590元,由被告浙江天跃石化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嵊泗县大洋兴达有限公司、舟山市鸿力升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王某甲、孙某某、竺某甲、竺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朱某某、王某丁、毕某某、张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玲人民陪审员  潘祖庆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