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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亦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亦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亦强,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东省梅县华侨城别墅B区42号。2012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广东省梅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广东省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梅县看守所。辩护人郑锋,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萍,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梅市检公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亦强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建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亦强及其辩护人郑锋、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亦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间,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骗得财物折值合计人民币4275.0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王亦强于2010年8月至2012年8月,以高息为诱饵,让于景宏提供资金给其做“还旧贷新”业务,多次骗取于景宏的人民币共计4122.91万元,用于投资其经营的梅县雁洋镇鹧鸪村生态园及还债。2、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5月4日,以一本假房产证作抵押,以借款为由,骗取温伟添的人民币100万元,扣除给付的利息6万元,共骗得人民币94万元。3、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张小杨的介绍,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ES240轿车一部以人民币40万元卖给林运桥,并将车过户至林运桥名下。当天下午,王亦强以借车为名,将车骗走,此后,将车抵押给吴文信。经鉴定,此车折值人民币43.18万元。4、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8月底,将从林运桥处借来的上述已卖给林运桥的雷克萨斯轿车,交给吴文信作抵押,以借款为名,骗得吴文信的人民币15万元。林运桥得知情况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文信、林运桥为了挽回损失,经双方协商,由吴文信给林运桥20万元,此车归吴文信,吴文信将车给他人用于抵还欠款。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后认为,被告人王亦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亦强与于景宏之间的经济纠纷是民间借贷业务,于景宏了解其借款投资建设生态园的情况,其借款投资均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无隐瞒真相;且于景宏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仅有其陈述并无相应的“还旧贷新协议书”及借条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以高息为诱饵以做“还旧贷新”业务为由诈骗于景宏4122.91万元。2、被告人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温伟添借款是民事欺诈,借款后已偿还几期利息共15万元证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3、被告人虽已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ES240轿车过户到林运桥名下,但林运桥一直未付清车款40万元,故该车仍由其所有及使用,不存在以借车为名骗走车的情况。4、被告人对其雷克萨斯轿车尚有处分权,其将该车交给吴文信抵押借款,不存在诈骗行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5月至8月间,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骗得财物合计人民币134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5月4日去到温伟添的办公室,以借款为由,以伪造的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房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骗取温伟添100万元。扣除已付6万元的利息,被告人王亦强共骗取温伟添9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1月28日15时30分许,事主温伟添到梅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2年5月4日下午,王亦强以作资金周转一个月为由以假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向其借款,被王诈骗了100万元。梅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9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温伟添的陈述,证实2012年5月4日下午,王亦强去到其佳鸿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跟其讲他急需一笔款周转,问其可否借一百万元给他,保证到期一定还钱给其。其觉得王亦强可靠,就提出要拿财产抵押,王就从车上拿出一本房产证(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作抵押。其见有房产证作抵押,就借了一百万元给王。其于5月4日在家用网银(梅县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王亦强金太阳礼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人民币80万元,其后又到建行梅县支行用现金卡转账给王亦强个人账户20万元。借款时没有谈具体利息,只要求一个月后一定要按期归还。王亦强曾于2012年5月4日、7月7日以转账方式分别转了3万元共6万元作利息给其,没有用现金付息的情况。后一个月到期后,王亦强既不还款也不说明原因,就多次打电话要求王亦强还钱,但王以各种理由推托,后来电话打不通了,其才觉得不对劲,便去梅县住建局查询,经核实王亦强抵押给其的房产证是假证,原房产证已抵押给银行,于是报案。3、温伟添提供的借据,证实王亦强于2012年5月4日,以户名为王亦强房产证号3222538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借到温伟添人民币一百万元整,还款期限一个月。借据经被告人王亦强辨认签名确认属实。4、调取证据清单、建设银行梅县支行查询客户交易清单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证实2012年5月4日梅县顺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到梅州金太阳礼品有限公司账户、温伟添转账20万元到王亦强账户。2012年5月4日、7月7日王亦强账户两次均转入温伟添账户3万元。5、调取证据清单、假房产证一本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亦强伪造的向温伟添抵押借款所用的房地产权证情况,房地产位于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权属人王亦强,粤房地证字第C3222538号。6、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王亦强抵押给温伟添的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222538号)的房地产权证不属于该局所核发的房地产权证,实为伪证。7、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档案信息表,证实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房地产权证已抵押给建设银行。8、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梅县房产管理局房地产权证专用章、梅县房产管理局骑缝专用章在2010年10月梅县房管局与梅县建设局整合后,已于2011年3月销毁。9、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文)字(2013)第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权属人为王亦强的粤房地产证字第C3222538号梅县房地产权证中登记机关处盖印的“梅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证专用章”印章印文与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供的2005年使用的“梅县人民政府房地产权证专用章”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10、调取证据清单及房地产权证(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复印件,证实该房产的他项权证中显示该房产已抵押给建设银行梅州分行,权利价值20万元,设定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至2016年11月19日。11、被告人王亦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年月日等情况,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9日,梅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将于景宏被诈骗材料转至梅县公安局并指令该局刑侦大队立案侦查。梅县公安局民警于2012年9月24日19时在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太平洋商贸大厦将王亦强抓获。13、被告人王亦强的供述及辨认,证实其于2012年5月,以梅县华侨城B区别墅42号第二层及第四层第二间假房产证作抵押向温伟添借款100万元,并写了借条。该房产证是其找路边广告办证上的号码找人做的,是伪造的。当时讲好月息3分,借款时先扣除利息,实际上温伟添划了97万元过来。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了6万元利息给温,一次是借款当天,一次是7月份,另外用现金支付了9万元利息给温。被告人王亦强还对抵押给温伟添的房产证照片进行了辨认。(二)被告人王亦强于2012年7月30日,通过张小杨的介绍,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ES240轿车一部以人民币40万元卖给林运桥,并将车过户至林运桥名下。当天下午,王亦强以借用几天为由,将车骗走。2012年8月底,被告人王亦强将已卖给林运桥的雷克萨斯轿车交给吴文信作抵押,向吴文信借款人民币15万元。后林运桥得知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文信、林运桥为了挽回损失,经双方协商,由吴文信给林运桥20万元,该车归属吴文信,吴文信将车交给他人抵还欠款。经鉴定,此车折值人民币43.1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30日,林运桥以40万元从王亦强处购买了一辆黄色雷克萨斯小轿车(车牌粤M6A292),双方办理了过户手续。同日下午,王亦强以借该车用十天为由,将车借用后一直未归还。后王亦强又将该车抵押给一吴姓男子借款15万元。梅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29日对林运桥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林运桥的陈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底,通过张小杨介绍,用40万元从王亦强手中购买了一部雷克萨斯汽车。其将40万元交给张小杨,因他们有经济往来,张小杨具体给了王亦强多少钱其不清楚。当天办理过户手续后,王亦强说借他用十天,其看张小杨的面子就借给了他,但汽车一直未归还给其,其就于10月8日报案。其于12月14日发现王亦强将车抵押给吴文信。吴文信为了减少损失,出了20万元给其,其就将车过户给吴文信。因而双方减少了损失。3、证人张小杨的证言,证实其和王亦强、林运桥都是朋友关系。因王亦强需要资金周转,而林运桥需要买车,就于2012年7月介绍林运桥向王亦强购买一部黄色雷克萨斯轿车(车牌粤M6A292),林运桥以40万元购买了该车,当时就办理了过户手续。4、证人吴文信的证言,证实王亦强于2012年8月底向其借款15万元,并将雷克萨斯轿车抵押给其,车开过来时未挂牌,行驶证没有交给其,没有写借条,也没有借款协议,是口头协议。王亦强没有说明这部车的有关情况。后来一个姓林的男子到公安机关报案说雷克萨斯轿车是他买的,是他的车,其了解情况属实后,跟林协商,其出20万元给林将车买过来,后其将车过户到张文元名下。因借款时间短,王亦强未付利息给其,借钱时也没有扣利息。5、证人张文元的证言,证实吴文信欠其30万元,2012年10月下旬,吴说用一部雷克萨斯汽车作抵押,过户到其名下,车号改为粤MKN133,约6、7成新。车是吴文信从林运桥那里买来的。6、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林运桥粤MGF880小车于2012年7月30日由王亦强车号粤M6A292过户的。7、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粤MKN133号小车(雷克萨斯)车主张文元,由原车号粤MGF880车主林运桥于2012年10月29日办理过户手续给张文元。8、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粤MGF880雷克萨斯轿车为林运桥所有。9、车辆登记证,证实粤M6A292雷克萨斯车于2010年12月2日注册登记,所有权人为王亦强。10、梅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梅价证(2012)129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鉴定标的雷克萨斯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3.18万元。11、被告人王亦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经张小杨介绍将其雷克萨斯汽车以40万元卖给林运桥,林运桥说车不值40万元,实际拿了36.8万元给其。过户后林上了新车牌。当天其又向林运桥将车借回来使用,但没有归还给他。2012年8月下旬,其将车抵押给吴文信,因其跟吴借了15万元无法归还便将车抵押给他,当时先扣了当月利息1.5万元,实际拿到1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亦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亦强犯诈骗罪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亦强诈骗的第2、3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第3宗诈骗中,汽车鉴定价格高于被害人损失,应以被害人损失计算诈骗数额。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宗即被告人王亦强诈骗4122.91万元的事实,经查,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从构成要件看,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主客观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本案被告人王亦强虽以做“还旧贷新业务”为由,使于景宏自愿将财物交给被告人,但被告人改变资金用途即将资金投资于其经营的梅县雁洋镇鹧鸪村生态园及用于偿还其经营该生态园向他人所欠债务的部分,属正常生产经营的范围和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且被告人一直向于景宏支付利息,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该借款纠纷,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不属刑法调整的范畴。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亦强诈骗4122.9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亦强诈骗15万元的第4宗事实,经查,被告人王亦强将雷克萨斯轿车出卖给林运桥并将行使证登记在林运桥名下时,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为林运桥,但被告人王亦强以借用为名骗取林运桥轿车后,虽再次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抵押方式从吴文信中得款15万元,该项抵押行为是对原诈骗所得赃物的处置行为,属第一次诈骗行为的延续,不应重复计算。被告人王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亦强与于景宏之间的经济纠纷是民间借贷业务,认定被告人诈骗于景宏4122.9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王亦强与于景宏之间的借款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的经济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处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以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向温伟添借款,但其已偿还15万元利息证明其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不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亦强隐瞒涉案房地产权证已抵押给银行的事实,并以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作抵押骗取温伟添借款,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曾支付6万元给温伟添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被告人共骗取温伟添94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亦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已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轿车过户到林运桥名下,但林运桥并未付清车款,该车仍由其所有及使用,不存在以借车为名骗车的情况,因其对该车有处分权,其将该车抵押给吴文信而借款,亦不属诈骗行为。经查,被告人王亦强将雷克萨斯轿车以40万元卖给林运桥,在完成交易办理过户手续后,以借车为由将车骗走后交给吴文信而借款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诈骗金额认定为40万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亦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2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亦强的犯罪所得。三、随案移送的伪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3222538号)一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李美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