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杨某甲,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继伟,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乙,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近邻,自幼相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于同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杨某某。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原告为了生活外出打工,与被告已无任何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被告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系近邻,两人自小相识。双方于2010年2月23日在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当年4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育一女杨梦瑶。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双方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准予离婚。原告杨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杨某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