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寿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郑雪荣与郭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雪荣,郭邦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寿民初字第282号原告郑雪荣。被告郭邦华。原告郑雪荣与被告郭邦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雪荣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雪荣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郭邦华因承包建德市李家镇大坑源村水库道路改造工程,向我租用挖掘机用于挖土。2011年1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郭邦华共欠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未约定付款期限。嗣后,经我催讨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郭邦华支付原告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邦华承担。庭审中,原告郑雪荣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郭邦华支付原告我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邦华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郭邦华于2011年11月22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截至当日被告郭邦华尚欠原告郑雪荣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的事实。被告郭邦华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郭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郭邦华尚欠原告郑雪荣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且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证明。被告郭邦华所欠租金经原告郑雪荣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郑雪荣请求被告郭邦华立即支付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邦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雪荣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32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0元,由被告郭邦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翁 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