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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孙晓丽、王飞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孙晓丽,王飞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商初字第949号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晓丽,女,1978年10月23日生。被告王飞五,男,1977年7月26日生。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丽(以下简称被告1)、王飞五(以下简称被告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1委托原告为其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2为被告1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1未按时还款,原告为被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300857.33元。要求:1、判令被告1、2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40857.33元,并自垫付之日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1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晓丽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借款30万元,原告为其贷款30万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同还约定被告孙晓丽未按时还款,原告代被告孙晓丽还款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约定。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被告孙晓丽向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30万元,该贷款已发放给被告孙晓丽。三、承诺书、结婚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妻关系,两被告承诺自愿以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担保的一切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贷款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孙晓丽垫付借款本息人民币300857.33元。五、收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保证金6万元,原告在诉状中已予以扣除。六、户籍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七、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起诉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八、开户许可证1份,证明原告在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惜福镇支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贷款还款通知单”上注明的付款账户相一致,同时证明原告替被告1偿还了贷款,原告有权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1、2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1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城阳支行借款3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作银行与被告1签订的(城阳合作城阳支行)个借字(2001)年第003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间与原告和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规定的保证期间一致,被告1未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在原告为被告1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1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下列款项:1、原告代被告1向合作银行垫付的款项,以及自垫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2、原告为行使对被告1的追偿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案件受理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其他费用);3、被告1根据本合同规定应向原告支���违约金。双方对各自其他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人王飞五鉴于孙晓丽于2011年3月14日向担保公司申请担保金额为30万元的融资业务,为履行债务人义务、保证公司债权安全,做出如下承诺:本人及配偶自愿以双方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被告在落款处签字捺印。2011年3月22日,被告1向原告缴纳保证金60000元。二、2011年3月22日,被告1与合作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1年,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同日,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付相飞与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付相飞为合作银行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1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债权最高额36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届满之日起两年。《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合作银行于当日将人民币30万元转至被告1名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1未偿还合作银行借款本息。2012年3月31日,原告代被告1向合作银行偿还借款本息300857.33元,付款账号为×××7069。原告提供的开户许可证显示:原告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号与上述付款账号相同。三、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指派邵建华律师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1000��。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缴纳律师代理费11000元,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1份。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承诺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收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贷款还款通知单、户籍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开户许可证、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1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由原告代被告1还本付息后而引发的追偿权纠纷。合作银行与被告1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由原告代被告1偿还借款本息300857.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提供的“贷款还款通知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约定在被告1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而由原告代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1支付向贷款人代付的借款本息300857.33元,但被告1已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60000元应当扣减,计算公式:300857.33元-60000元=240857.33元。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本息还清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日应自垫付的次日(2012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三、原告与被告1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且原告为请求律师代理费向法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2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声明本人及配偶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2应在与被告1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1的债务(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0857.33元。二、被告孙晓丽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以人民币240857.33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利息。三、被告孙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盈担保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1000元。四、被告王飞五在与被告孙晓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孙晓丽上述第一、二、三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8元、申请诉讼保全费177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晓丽、王飞五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赞勤审 判 员  杨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红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