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永中与胡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中,胡国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296号原告张永中,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个体工商户,字号芜湖市长峰电缆销售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祥,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承明,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中诉被告胡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中诉称,原告系芜湖市长峰电缆销售部业主,被告胡国祥因马塘医院工程建设之需,于2013年6月份分两次向原告要求购买工程用电缆,后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了货物,双方已完成对账,货款总计为221182元,并且被告承诺于2013年中秋节前一次性付清,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已经逾期,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21182元及利息2211.82元并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国祥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马塘医院工程实际为案外人张金波承包,张金波向原告购买电缆,被告在案件中的身份是担保人。张金波已向原告支付多少货款,自己不清楚。另外原告向法庭出具的承诺书上被告的签字,系被告受胁迫所签。原告要求按照1分的月息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中系芜湖市长峰电缆销售部业主,经营范围为电线、开关、五金工具批零。2013年6月3日、13日,被告胡国祥两次向原告张永中购买工程用电缆,合计总货款为221182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胡国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有马塘医院工程所用电缆款为贰拾贰万多元在中秋节前一次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发货单、承诺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国祥在原告张永中处购买电缆,原告出具的发货单上载明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总货款,并由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均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因此针对被告关于拖欠货款的主体为案外第三人,而被告仅为担保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出具承诺书系受原告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现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约定,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祥欠原告张永中电缆款2211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胡国祥应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张永中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国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