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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与李淑彩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李淑彩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开商初字第0137号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振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涛、丁伟,职员。被告李淑彩,女,197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淑彩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振涛、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1日上海伊索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电脑横机4台。因资金短缺,由原告担保,被告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吴市支行贷款10.4万元,贷期一年,分4期归还。被告归还了3期,最后一期经银行多次催讨一直不还。根据担保合同规定,2011年5月20日原告替被告代还本金26829.17元、应付利息609.65元,共计27438.82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贷款26829.17元、银行利息609.65元,合计27438.82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止按银行月息6.06‰计算的上述贷款及利息计27439.42元的利息4489元(27439.42元×6.06‰×27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淑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上海伊索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上海伊索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国光”牌单系统电脑横机4台,价款208000元,合同还约定原告协助需方到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办理贷款104000元。同月24日,被告李淑彩与第三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淑彩向该支行借款人民币10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7.08‰,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本付息。同日,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与案外第三人顾振刚、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市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顾振刚为债务人李淑彩向债权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市支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李淑彩部分履行还款。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市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贷款本息合计27438.82元。现原告为求偿事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送货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证明单、转账支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淑彩履行保证责任,向债权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市支行代偿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27438.82元的事实,由贷款还款证明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7438.8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代偿款利息4489元,依据不足,本院碍难支持。被告李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彩偿还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274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常熟市国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淑彩负担243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邓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