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交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陈健与钟国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钟国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交初字第429号原告陈健。被告钟国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单荣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旺,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淑萍,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与被告钟国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小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被告钟国磬、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诉称,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原告陈健骑行海口-138730二轮电动自行车,在绿灯期间从海口市海府一横路的北侧向南侧过斑马线,当通过斑马线已经进入白龙南路非机动车道时,被告钟国磬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沿海府一横路南侧的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在海府一横路右转弯占用非机动车道进入白龙南路口时,追尾碰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并将原告推行约3米后将其碾压车厢底下又推行近5米,导致原告多处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救护车急送海南省边防医院,因伤情严重被急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7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前后住院25天,出院诊断:1、全身复合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打结节骨折;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血气胸并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委托,海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交鉴字第83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和10级伤残。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有异议,根据事发经过、勘验笔录和监控录像,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证,被告钟国磬所有的琼A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其中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钟国磬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钟国磬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70元、误工费4320元、护理费31000元、交通费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等费用,合计303597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剩余的181597元由商业险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国磬承担。被告钟国磬辩称,2003年我取得驾驶证,事发时,我认定本人是正常驾驶。原告受伤后,交警作出认定书,认定我是承担主要责任,对方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我垫付医疗费108939.91元+1862.02元,其中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4000元,保险公司垫付9999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辩称,第一、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9999元;第二、原告主张各项赔偿数额,对医疗费应以医院票据为准,康复费整容费目前没有证据证实,护理费、营养费过高,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财产损失没有证据支持;第三、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10时30分许,被告钟国磬驾驶琼AX**号小型轿车,沿海口市海府一横路南侧路面的慢速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海府一横路与白龙南路交叉路口右转弯处,右转弯驶入白龙南路时,追尾碰撞到前车由原告陈健驾驶沿白龙南路与海府一横路交叉路口西侧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该交叉路口南侧海府一横路与白龙南路交汇的右转弯处,进入白龙南路西侧路面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的海口138730号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并将原告陈健碾压在车底下,造成原告受伤,两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82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磬驾驶小型轿车,未注意察看路面情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告陈健驾驶二轮超标电动自行车,在划分人行横道、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行驶时,未下车推行与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被告钟国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全身复合伤;2、右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右肱骨打结节骨折;5、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6、血气胸并肺挫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至2013年2月20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需陪护一名,避免患肢负重及剧烈运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诊,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预计一年后专科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一万五千元。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10801.93元(108939.91元+1862.0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000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垫付9999元,被告钟国磬垫付86802.93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花费检查费8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于2013年5月20日,为原告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1、双上肢功能锻炼;2、每三个月回院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一个月需陪护工1名;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复诊,建议其关节康复,理疗;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又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建议1、复查左肱骨、右肱骨正侧位片;2、肌电图检查(双上肢);3、物理因子治疗;4、运动疗法等提高日常生活能力;5、因病程较长,关节疼痛,康复需长期坚持,至少3个月以上,尚有可能遗留功能受限;6、预计每日费用300-400元左右;7、必要时住院治疗。原告系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干警,该单位为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期间,单位每月扣发补贴480元,从2013年2月至7月总共扣发补贴288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与2名护理人员各签订一份护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每人200元。原告出具二份护理费发票,共花费护理费10000元。原告出院后,因生活上不能自理,与护理人员签订一份护理合同,约定每天护理费150元,护理4个月,原告共花费护理费18000元。原告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493元。经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了海医(2013)交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健受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健受伤致右侧第3-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肇事车辆琼AX**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健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检查报告、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预交金凭据、误工费证明、护理合同书、护理费发票4张、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放行物品清单等;被告钟国磬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医疗收费专用票据;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提交的核赔任务处理单;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2013年2月5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82海公交认字(2013)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国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于被告钟国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故本院确定被告钟国磬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20%民事赔偿责任。二、对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审核、计算。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3年12月4日,本案适用“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陈健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出的医疗费110801.93元(108939.91元+1862.0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000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垫付9999元,被告钟国磬垫付86802.93元。出院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花费检查费870元。原告现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4000元、出院后检查费870元,有医院出具的预交金凭证和检查费发票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4870元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功能康复费31500元,每天功能康复1次,每次350元,3个月1疗程,合计350元*90天=31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复诊,建议其关节康复、理疗,不适随诊。次日,原告又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复诊,建议1、复查左肱骨、右肱骨正侧位片;2、肌电图检查(双上肢);3、物理因子治疗;4、运动疗法等提高日常生活能力;5、因病程较长,关节疼痛,康复需长期坚持,至少3个月以上,尚有可能遗留功能受限;6、预计每日费用300-400元左右;7、必要时住院治疗。二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门诊复诊病历的真实性提出,但根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康复理疗也是合理的,且从上述二份病历记录的内容上看,也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况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左的证据予以证明异议的成立,因此,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记录予以采信,并对其主张的功能康复需产生的费用3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七医院的出院医嘱中建议出院后1个月、3个月、6个月、1年复诊,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预计一年后专科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一万五千元的意见。根据该医嘱确定其因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植皮整容费10000元、再次住院等合计30000元,由于所主张的费用并未确定产生,因此,可待今后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故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58171.93元(110801.93元+870元+31500元+1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5天=1250元。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再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因其尚未确定再次住院,可待实际住院时再主张,因此,对原告主张再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5天并参照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中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根据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关于建议双上肢功能锻炼,每三个月回院复查,根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营养期为115天(25天+3个月×30天)。按每天的营养费50元计算,其营养费为5750元(50元/天×1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干警,该单位为其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病假期间,单位每月扣发补贴480元,从2013年2月至7月总共扣发补贴2880元。对其该部分的误工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再次手术后的误工费1440元,因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该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5、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在治疗期间应产生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用,且其也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故原告主张交通费493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建议4个月内需陪护1人。原告在住院期间,与2名护理人员各签订一份护理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原告出院后,因生活上不能自理,与护理人员签订一份护理合同,约定每天护理费150元,并提供二份护理费发票,证明出院后共花费护理费18000元的事实。结合医疗机构的医嘱建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0000元和出院后的护理费18000元,合计2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的再次住院护理费3000元,由于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于定残之日仅年满48周岁,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参照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作出的海医(2013)交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被鉴定人陈健受伤致左肩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陈健受伤致右侧第3-7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故本案按照“我省2013—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18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18元/年×20年×(20%+10%)=12550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0214元,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健全身复合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肱骨打结节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并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导致残疾的严重后果。使其在精神上造成巨大创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5000元,其中包括的衣服皮鞋损坏1000元、电动车损坏2000元、手机损坏2000元。经查明,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受损,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确定衣服皮鞋、电动车和手机损坏的具体价值,考虑到其上述主张的财产在事故发生时遭到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为2000元。10、鉴定费,经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依法由相关被告予以承担。综上,医疗费1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750元、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493元、护理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29459元。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误工费2880元、交通费493元、护理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1587元;属于医疗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158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750元,合计16517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项目为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328759元。由于被告钟国磬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琼A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陈健110000元;由于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9999元,因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12000元(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206760元(328759元-121999元),由被告钟国磬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5408元(206760元×80%)。扣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钟国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6802.93元,被告钟国磬仍应向原告赔偿78605元(165408元-86802.93元)。因肇事车辆琼AX**号车还在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因此,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代被告钟国磬向原告赔偿78605元。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付。以上三项合计191305元(112000元+78605元+700元),由被告人保海南省分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健人民币191305元;二、驳回原告陈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926元,由原告陈健负担870元,由被告钟国磬负担2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小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大虎审核:吴清撰稿:蔡小龙校对:周大虎印刷:符淑玲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4年1月8日印制(共印9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