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商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齐振德、徐相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振德,徐相成,齐新江,齐胜州,付占武,齐德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25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晓亮,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疃支行经理。被告齐振德。被告徐相成。被告齐新江。被告齐胜州。被告付占武。被告齐德州。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振德、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晓亮,被告齐振德、徐相成、齐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胜州、付占武、齐德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齐振德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提供担保,贷款于2012年6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8月26日利息为8741.81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振德承认借款事实。被告徐相成、齐新江承认担保事实。被告齐胜州、付占武、齐德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振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齐振德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2年6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为被告齐振德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6月12日向被告齐振德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还款9000元,余款2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截止至2013年8月26日被告共欠利息8741.81元未付。另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农村信用社柜员账务性交易流水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齐振德收到借款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齐振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对上述债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振德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振德偿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6日为8741.81元,2013年8月27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判决书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对被告齐振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齐德州、齐胜州、付占武、徐相成、齐新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齐振德追偿。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六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杰审 判 员 毕英清人民陪审员 曹先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