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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溆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等五人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溆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公安分局关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付某某,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某,女,1975年7月4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中专文化,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水泥厂保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公安分局关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系废品收购个体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公安分局关押,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7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舒某某,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荆某某,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原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水泥厂保管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关押,5月17日被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3)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思琪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及辩护人付某某、舒某某、证人张某、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3日建议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3013年元霄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合谋盗取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水泥厂(以下简称湘维水泥厂)专配仓库的窑头护铁,并联系被告人申某某要求其提供仓库钥匙。当晚八、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坐着被告人雷某驾驶的一台黑色轿车,一起到湘维水泥厂附近,由被告人荆某某指出该厂专配仓库的位置。由于当时仓库附近走动的人较多,不便得手,便由被告人雷某驾车到江口镇金誉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某某在金誉宾馆开房休息,雷某驾车回家。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申某某三人在房间休息半小时后,被告人荆某某将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的湘维水泥厂专配仓库钥匙留在陈某某开的房间内,然后与被告人申某某离开并回家。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下楼联系了一名出租三轮摩托车的司机(具体信息不详),约定当日晚上11点半去湘维水泥厂老线下面的十字路口处拉东西。尔后被告人陈某某又打电话给湘维水泥厂职工杨某(在逃),邀集杨某一起去该厂仓库窃取护铁,杨某即骑摩托车赶到金誉宾馆与被告人陈某某汇合。当日晚上11时许,杨某骑摩托车带上被告人陈某某到湘维水泥厂下面的十字路口,同事先联系好的三轮摩托车司机见面,三人赶到仓库前的路边停下,由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荆某某留下的专配仓库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将存放于该仓库一桌子下面的40块窑头护铁装上三轮摩托车,并送至溆浦县洑水湾乡一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7300元。经鉴定,被盗护铁价值79200元。2、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雷某、赵某某由雷某驾驶轿车利用被告人申某某事先提供的钥匙到湘维水泥厂仓库盗得护铁24块,并送至溆浦县江口镇加油站旁由被告人赵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4760元。经鉴定,被盗护铁价值47520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先后主动向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雷某主动向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赃6000元,被告人申某某、荆某某分别退赃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退赃14000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数额为1267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某某、雷某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数额为4752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荆某某非法占为己有的财物数额为79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四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雷某、荆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辩护人付某某辩称: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能退还违法所得,又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辩称:被告人雷某参与一次犯罪行为,事前没有参与商议,事后又未分得赃款,且有自首情节,应系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雷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均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职工,其中,被告人荆某某系原该公司水泥厂(现系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建材车间,以下简称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的仓库保管员,后因岗位变动,其掌管的仓库钥匙由被告人申某某掌管。2013年2、3月期间,三被告人经相互商议,并与被告人赵某某、雷某等人勾结,在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窃取窑头护铁,具体事实如下:2013年元霄节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荆某某合谋盗取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的窑头护铁,并联系了被告人申某某,要求其提供仓库钥匙。当晚八、九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坐着由被告人雷某驾驶的一辆黑色轿车,一起来到湘维水泥厂附近,由被告人荆某某指出该厂专配仓库的位置。由于当时仓库附近走动的人较多,不便动手,于是被告人雷某驾车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送到本县江口镇金誉宾馆后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在金誉宾馆开房,与被告人荆某某、申某某三人一起在房间内休息,期间三人商议了窃取窑头护铁的事情。半小时后,被告人荆某某将被告人申某某提供的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钥匙留在陈某某开的房间内,然后与被告人申某某回家。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下楼联系了一名出租三轮摩托车的司机,约定当晚11点半到湘维水泥厂下面的十字路口处拉东西,又电话联系了湘维水泥厂职工杨某(在逃),邀他一起去该厂转配仓库窃取护铁,杨某即骑摩托车赶到金誉宾馆与被告人陈某某汇合。当晚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骑摩托车来到湘维水泥厂下面的十字路口,与事先联系好的三轮摩托车司机会面,三人一起来到专配仓库外,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荆某某留下的专配仓库的钥匙打开仓库大门,三人一起将存放于该仓库门边桌子下面的22块新窑头护铁、18块旧窑头护铁装上三轮摩托车,连夜送至侯应生开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7300元,被告人陈某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申某某、荆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窑头护铁价值27901元。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雷某、赵某某到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窃取窑头护铁,被告人陈某某事先到申某某处取得仓库钥匙,被告人雷某则驾驶自己的轿车,与被告人赵某某一起来到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三人一起将24块新窑头护铁盗出,送至被告人赵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4760元。被告人陈某某给被告人雷某给付了76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陈某某占有。经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被盗窑头护铁价值2976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为57661元,被告人赵某某、雷某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为29760元,被告人荆某某非法占有财物的价值为27901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江坪分局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告人雷某也主动向该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在公安机关分别退回了各自的违法所得6000元、1000元、1000元,被告人赵某某将赃款14000元退回到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申某某、荆某某各退赃1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退赃2000元、被告人雷某退赃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某(系湘维水泥厂设备技术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9日上午9点钟,他发现老水泥厂仓库的窑头护铁被盗,其中有库存盘底单记录的24件全新的窑头护铁,另外还有48块护铁放在仓库,换了一些,还有剩余。仓库的钥匙是交给申某某、向某某及材料员谌某某;(2)证人姜某(系湘维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证言,证明湘维水泥厂老线仓库被盗,被盗窑头护铁为仓库留存下来的24块护铁,后面入库的48块护铁,是他采购;证人谌某某、马某某、曾某某、黎某某、向某某等人证言均证明湘维公司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被盗有库存记录的24块护铁及无库存记录40多块护铁的事实;(3)证人侯某某(废品收购人员)的证言,证明其曾收购了22块新窑头护铁,18块旧窑头护铁的事实;证人王某全(废品收购人员)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他在江口镇赵某某废旧收购店收购了二十多块共计1100多斤锰钢(窑头护铁)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湘维水泥厂仓库,经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申某某辨认无误。3、案发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赵某某指认被告人陈某某及雷某系案发当晚与其一起到仓库盗窃窑头护铁的人。4、怀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经鉴定,2013年元霄节前后仓库被盗的窑头护铁价值27901元,2013年3月9日仓库被盗的窑头护铁价值29760元。5、相关书证(1)入库单、仓库配件帐及湘维有限公司建材车间老线盘底明细表,证明湘维水泥厂老线专配仓库存放窑头护铁的数量;(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公司的性质及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工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湖南省湘维有限公司建材车间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退赃情况。6、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对其所犯事实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证言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荆某某均系企业公司职工,利用被告人申某某系仓库保管员,提供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内外勾结,与被告人雷某、赵某某共同将本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为57661元,被告人赵某某、雷某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为29760元,被告人荆某某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为2790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为主提起犯意,联系其他被告人,积极实施窃取财物的行为,事后组织分配赃款,作用明显大于其他被告人。关于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雷某虽与被告人陈某某就窃取单位财物的犯意事前无通谋,但他在得知陈某某等人要实施犯罪的故意后,不仅没有反对,反而积极参与实施该行为,并提供工具予以帮助,其行为积极主动,应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是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雷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荆某某能坦白供述,当庭认罪,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申某某、赵某某、雷某、荆某某能退回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某、雷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申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四、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荆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烨人民陪审员  刘志雄人民陪审员  侯春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思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