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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3号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恶习暴露,经常因琐事暴跳如雷,不依不饶,大吵大闹,经常离家出走,多日不归,并且对父母经常辱骂,导致婚姻彻底破裂。原告于2007年、2011年分别起诉离婚,均未果。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申请的经济适用房归儿子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于2007年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1年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8)中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2012)开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3)开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八年,并生育一子刘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互相包容,即使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也应本着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共同为家庭及孩子考虑,夫妻间多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于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郭爱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