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丁桂香,李方超,李丹丹,李敏与陈汉雄,李亚辉,陈二明,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文国建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文国建,李亚辉,陈二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9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桂香,女,系李某春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超,男,系李某春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敏,女,系李某春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丹,女,系李某春之女。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雄,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放规,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经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娥,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国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辉,女。原审被告陈二明,女。上述两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因与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原审被告陈二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敏与丈夫王某租住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某村中十巷X号X室,该栋房屋属于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共同所有。原告李敏之父李某春于2012年2月20日来深圳探亲,与原告李敏及其丈夫王某同住于301室。2012年2月23日凌晨2时30分许,原告李敏在冲凉房冲凉时突然发生触电,王某和李某春听到呼救后先后前去施救,但均发生触电。之后,王某和李某春被送往福永医院抢救,但均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为李某春花费抢救费用646.5元,李某春的遗体于2012年3月6日在深圳殡仪馆火化。广东某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曾对李某春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确认李某春为电击死亡,原告花费检验费9800元。四原告因此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丧葬费32715.5元;抢救医疗费646.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200元;尸检费9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除被告陈汉雄已经支付的35000元,被告还应赔偿760979.2元。2、被告对以上赔偿款项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的用电线路和用电安全状况进行了勘查检测。该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一份《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注明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结果为:1、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经勘查检测,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某村中十巷x号出租屋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用的插座电源相线连接在插座的PE(保护接地)孔上,电源系统的PE(保护接地)线连接在插座的相线孔上,插座电源相线和电源系统的PE(保护接地)线绝缘层已经发热烧焦;因为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用的插座电源相线连接在插座的PE孔上,由此,使到xx2房卫生间的快热式电热水器金属外壳、与快热式电热水器连接的自来水管网、与自来水管网连接的xx1房燃气热水器金属外壳等带电,导致发生触电事故。2、用电线路事故隐患。勘查检测发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某村中十巷x号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的电源开关没有配备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3955-2xxx《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要求。另查明:涉案xx2房系由被告文国建、李亚辉(系夫妻)租住,房间内的热水器和电源插座是由被告李亚辉安装、连接。被告陈二明系被告文国建的母亲,没有证据证明其是xx2房的承租人。被告余经河提供了两份《收据》,注明涉案一楼总配电箱系由“源利水电安装工程部”在2001年9月安装,于2009年7月更换电表箱、胶管等材料,经手人为“林集源”。本案受害人李某春生前为河南省尉氏县某市镇副主任科员,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陈汉雄代表房屋出租方与两受害人家属代表李方超、王电宝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由陈汉雄先行支付王某及李某春两受害方家属共计70000元赔款。被告陈汉雄实际已经支付两受害人家属赔偿款共计76000元,另支付受害人王某的家属在深圳市某大酒店的住宿费407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实际已收到被告陈汉雄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于受害人李某春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的用电线路和用电安全状况进行勘查检测后出具的《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文国建、李亚辉违规私自接线,且在使用过程中未及时发现、修复绝缘层已经烧焦的电线,导致原告李敏、王某居住的xx1房卫生间的热水器金属外壳带电,并因此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故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二明是xx2房的承租人和管理人,故被告陈二明无需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其在出租房屋时没有为承租人提供安全的用电设备设施,在安装总配电箱电源开关时没有配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GB13955-2xxx《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的要求,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故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受害人李某春作为成年人,其应当知道在电源未切断的情况下直接用手施救会有触电的危险,但其仍贸然为之,故其对于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法院酌定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应当承担60%的责任,李某春应当承担10%的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646.5元;2、死亡赔偿金为36505.04元×20年=730100.8元,因原告仅请求647617.2元,故法院仅支持此数;3、丧葬费为85218元×1/2年=42609元,因原告仅请求32715.5元,故法院仅支持此数;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定为4000元;5、检验费为9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94779.2元,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承担30%即238433.7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3433.76元;被告文国建、李亚辉应承担60%即476867.5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3433.76元;二、被告文国建、李亚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76867.52元;三、驳回原告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对被告陈二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1410元,由被告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承担3423元;被告文国建、陈二明承担7987元。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受害人李某春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故责任分配明显错误,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当对本案因触电导致的死亡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一)、根据事故勘验检测报告,涉案出租屋并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也没有安装其他防止漏电的相关安全装置。根据“漏电保护开关”的工作原理,如果发生漏电事件,“漏电保护开关”将在0.2秒钟内自动切断电源,最大限度的保护触电者的生命安全。由于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出租屋内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也没有安装其他防止漏电的相关安全保护装置,致使李某春在触电后无法自动切断电源,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处于被电击状态,延长了触电的时间,加深了被电流伤害的程度。因此,出租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这一严重的安全隐患,是造成李某春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与李某春死亡这一损害结果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为该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将还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开关,存在严重用电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李敏夫妇使用,违反了我国关于漏电保护器安装与运行的国家强制标准,未能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而且该过错并非过失,系典型的放任故意。即其明知涉案出租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极有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漏电事故便可能造成重大触电伤亡事故的情形下,仍然将涉案的房屋进行出租,其显然是抱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该放任的故意系造成本案的最本质原因。正是因为他们的这一过错直接导致了李某春即便在关掉电闸的情形下,因没有漏电保护装置而不能及时切断电源,遭电击时间过长而死亡的重大损害结果。(二)、原审认定的触电原因及事实不清。虽然《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指出了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xx2房的快热式电热水器的插座的“地线”和“火线”搭接错误,导致与之连接的热水器的金属外壳带电(漏电)。但是,此结论是否是造成本案严重的触电事故的原因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值得商榷。1、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早在2011年10月便搬进上述xx2房出租屋并在当时便私自搭接了电源插座,因此其私自搭接电路的时间早在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如果私自搭接的后果正如检测报告所述,那么可以断定的是xx2房电热水器自电源搭接错误开始便一直处于漏电状态,那么,xx2房租户每日使用该漏电的热水器为什么没有造成触电事故同时,整栋出租屋的自来水管网均处于带电、漏电的危险状态。那么,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包括xx2房租户以及整栋出租屋的几十户租客或房东为什么没有发生触电事故。而偏偏是xx1房发生触电呢2、xx2房电热水器的插头案发时是否正插在搭接错误的插座上?即便检测的结果表明了上述插座存在搭接错误。但如果没有与其他的电器连接,则也不能产生通过电器外壳漏电的现象,而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述事实。3、即便xx2房电热水器的金属外壳带电,是否必然导致自来水管网带电电热水器与自来水管网连接的管线是否为金属是否足以使301房的自来水管网具有足够的致人死亡的电流强度4、据被上诉人文国建称,其当时在连接上述插座时便出现了打火和短路的现象,后来便没有继续使用上述插座。如果文国建所称属实,则本案产生漏电的原因显然还存在其他可能。5、该楼的其他租户也一直都有反映存在漏电现象,甚至是在本案事故发生的前一天,房东之一陈汉雄的妻子在洗衣服的时候还说手有触电发麻的感觉。因此,整栋出租屋的电路安全一直处在漏电的高度危险之中。综上,不论是xx2房的租户因操作不当造成漏电或者是存在其他原因导致漏电现象,作为房东的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面对出租屋电路安全问题从始至终一直没有引起重视,既没有进行漏电检测、及时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更没有提醒各租户存在用电安全隐患,注意用电安全,甚至是在自己已经明显察觉存在漏电现象的情况下仍然持续放任漏电现象的存在。可以说,本案的发生或者其他租户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发生是必然。房东系明知整栋出租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致所有租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因此,作为房东的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当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当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出租屋xx2的租户和实际使用人,因其私自乱接电源插座可能造成了漏电,可能“引发”本次事故。但是,即便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的过失行为能引发漏电事故,但是引发漏电的原因与本案因漏电造成的死亡后果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众所周知,因触电导致死亡取决于电流的强度以及电击持续的时间。即便xx2房的租户因搭接插座错误导致了漏电现象,但引发漏电并非必然造成人员触电死亡。通俗的讲,如果本案中,房东对出租屋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即便发生漏电事故,因漏电保护装置能在瞬间切断电流,显然也不会造成伤人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而相反,即便xx2房没有发生漏电,由于出租屋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一旦漏电也必然发生伤人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从导致本案死亡后果的过错程度上讲,即使xx2房租户是引发本案事故的诱发原因,其过错程度也明显较轻。租户和房东对于造成本案损害后果显然构成充分和必要条件的关系。同时,从主观过错来看,房东应当系明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租户系明显的一般过失,其显然也无法预见该乱搭接行为会造成人员触电死亡的严重后果。租户自身也并未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作为租户的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对造成触电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次要的责任。三、本案受害者李某春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李某春在如此危急的情形下仍然非常理智而且合理的采取了关掉电闸的行为,之后才冲进房间进行施救,其完全没有意料到关掉电闸仍然无法切断电源,其完全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次,李某春尸体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第二条非常明确的认定了死者李某春“右足底皮肤镜下见部分上皮细胞被拉长呈栅栏样或漩涡状排列,角化层有脱落或较多气泡形成,此改变是电流通过人体皮肤形成的特殊印记即电流斑,也是诊断电击死的重要依据。”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未发现其手部有电流斑形成,死者李某春的电击点明显系足底而并非双手,其冲进卫生间准备救其女儿因足底接触了潮湿的地面而触电,而并非用手接触已经被电击的女儿或女婿导致的触电。原审判决无视科学的鉴定结论,错误的认定李某春系直接用手施救而触电,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主观臆断。第三,本案如果真实原因确系xx2房的卫生间插座漏电导致热水器的金属外壳带电,进而导致与之连接的自来水管网带电,李某春因接触潮湿地面而触电死亡。这样的漏电方式完全超出了普通人合理的认识和注意的范围,李某春已经将电闸关闭,其冲进卫生间即被带电的潮湿地面电倒。纵观整个过程李某春并未有任何的过错,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遭受长时间的电击,其显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四、从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看,房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才是符合最大限度补偿死者亲属及家人的处理原则。本案事故造成了李某春及其女婿两个男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其整个家庭来讲,此二人是整个家庭的精神支柱和主要经济来源,如今,二人的死亡给家庭几乎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李某春妻子,女儿均无业,女儿及女婿还育有一子,未满三岁。今后,女儿李敏还将担负养育幼子及赡养母亲的重任。可以说,赔偿款的及时支付直接关系到整个家庭的正常生活,可事故发生至今已经近一年,受害家庭不仅未能得到应有的赔付,还要遭受巨大的精神煎熬,这样的痛苦是常人无法想象的。而本案的房东是租金的直接受益人,具有相当的赔偿能力,其没能提供安全的租住条件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反观xx2的租户,他们系文化水平不高的普通打工者,缺乏必要的用电常识,挣着微薄的工资在这个城市艰难的生活。虽然因为他们的过失导致了这起事故的发生,但他们万万不可能想到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根本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如要他们承担如此巨额的赔偿,对他们的家庭和本案受害者的家庭来讲都是一种灾难。因此,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切实的考虑各被上诉人的实际赔偿能力,重新合理的分配事故责任。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答辩称,我方认为业主方所承担的为次要责任,被上诉方文国建、李亚辉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从《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得知,发生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由于租户错误接线造成的,租户的热水器外壳及死者的热水器外壳都是铁制的,即都是导电体,即使安装了漏电保护开关,电流也不可能被切断。根据勘查报告得知租户将地线接到了火线上,根本没有经过漏电保护开关,为此整个地线都是处于带电状态,故在发生漏电的时候漏电保护开关不可能起到任何保护作用。而《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勘查报告称我方没有安装的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而非漏电保护开关。事实上我们每一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开关,检测报告也没有说明是因为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而导致本事故的发生,从报告得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还是因为租户错误的接线所造成;2、一审法院调查得知,业主方并没有放任安全隐患不管。在一审中,业主方已经向法院提交了源利水电安装工程部的收据,因此证明楼下的总配电箱是承包给该工程部安装,故整个安装流程符合用电管理规定。在检测报告中提到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与上诉人方的漏电保护装置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总配电箱和每个房间均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3、在本次事故中,作为业主方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法院判决业主方承担30%的次要责任是合理的。另外我方认为死者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具备一定的保护及用电常识,死者因盲目的施救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故其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原审被告陈二明答辩称,我方对检测机构的资质、检测报告均有异议,检测报告没有作相应的测试,且检测机构在检测后没有让文国建、李亚辉签字,也没有送达给文国建、李亚辉。检测报告载明的直接责任与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所出现的隐患,直接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凭此认定民事赔偿中的主要责任。我方发现房东房产证的登记信息中注明该宗地内建筑未经设主管部门和消防主管部门的检测,也就是说该栋房不可以对外出租。我方同意受害人的意见,业主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认为涉案房屋虽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但每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四上诉人主张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实际是同一概念,二者是一样的。四上诉人还认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没有证据证明每个房间都安装了漏电保护装置,即使安装了也没有发生保护作用。四上诉人为此提交了《漏电保护器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92)》,其中载明“低压配电系统中装设漏电保护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防止电击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2005)》,其中载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指电路中带电导致对地故障所产生的剩余电流超过规定值时,能够自动切断电源或报警的保护装置。”本院对于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和漏电保护装置关系问题于2013年8月12日致函至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该司答复称,“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13955-2005是对GB13955-92的修订,并替代GB13955-92,从2005年12月1日起实施……根据这两个标准的规定要求,漏电保护器和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是带相同保护功能的同一类型、系列电器设备。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某村中x巷xx号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安装的电源开关是过电流保护断路器,不带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即漏电保护)功能。”四上诉人对以上答复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答复内容有异议,认为复函内容不全面,也没有附上争议出租屋一楼的现场照片,故该单位无权凭当事人的描述作出判断,该复函中所指的漏电保护装置并非出租房内的装置;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原审被告陈二明对该答复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触电事故现场勘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处理。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委托了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用电线路进行了勘查检测,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具有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资质认定。在本案诉讼前,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均未对相关政府部门或触电事故现场勘查组就涉案的设备设施的勘查检测行为和《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查,各方当事人于一审诉讼中亦未对相关部门的勘查检测行为提出异议,故对于当事人在二审中对《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以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本案用电线路事故隐患在于涉案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的电源开关没有配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依据广东某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答复,该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与漏电保护装置为同一类型、系列的电器设备,即出租屋一楼总配电箱安装的电源开关不带漏电保护功能。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作出涉案出租屋的业主,应该对其出租的房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安装相应的安全设备以使房屋符合出租和居住条件,经《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是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隐患原因。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作为xx2房间的承租使用人,经《设备设施勘查检测报告》认定未安全使用电源、热水器是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依据各方引发此次触电事故的调查结果,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应对承担40%责任,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当承担50%责任。受害人李某春遭受电击死亡,值得同情,但作为成年人,其理应知道在带电环境下直接用手施救会有触电的危险,但仍贸然为之,故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10%的责任。各方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各项损失金额、四上诉人已收赔偿的金额提出异议,由此在四上诉人应得各项损失总计为794779.2元的基础上,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承担40%的责任即317911.6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5000元,其还应赔偿四上诉人282911.68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赔偿四上诉人397389.6元。综上,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各项损失共计282911.68元;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各项损失共计397389.6元;四、驳回上诉人丁桂香、李方超、李敏、李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各赔偿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负担5134.5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负担62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0元,由被上诉人陈汉雄、陈放规、余经河、李爱娥负担5134.5元、被上诉人文国建、李亚辉负担627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