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韩杰、丁海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世界。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侠、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朱XX(又名朱XX),××××年××月××日生育长子朱XX又名朱XX)。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致双方矛盾加剧。现原告起诉离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原告抚养长女朱萱米、被告抚养长子朱威羽,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请求判令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彩礼57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被告××××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出生日期,××××年××月××日生育长女朱XX,××××年××月××日生育长子朱XX。3、2013年7月30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XX、刘某、白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4、2013年7月19日证人伊XX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观点同证据3。另外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盖二层半楼房及8万元共同财产的事实。5、夏邑县公安局胡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5张。证明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6、朱某起诉吴某离婚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7、朱某与另一女孩李XX的短信记录一份及原告父亲吴XX、母亲伊XX与李XX的父亲李保中谈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内容摘要。证明被告朱某与李XX同居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汇款单七张,证明原告有外遇,汇款单是第三者给原告的汇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除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户口本以外,其余都不是事实。李XX只是被告的同学,没有其他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其他证据,均系单方面证据,调查笔录中的证人未出席法庭接受质询,且无法印证其所证明观点的真实性,对此不予采信。派出所证明,采信其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成立,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3月14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朱XX,××××年××月××日生育长子朱XX。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庭后被告向法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对此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原告抚养长女朱XX、被告抚养长子朱XX,双方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对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告抚养长女朱XX、被告抚养长子朱XX,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陈冰海审判员 翁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