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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夏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100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到七月底归还全部借款,但七月下旬两被告便杳无音信失去联系。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直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二、被告结婚证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某某借到原告17万元整的事实,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经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被告夏某某出具借条向原告梁某某借款17万元,约定到七月底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夏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3月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17万元,逾期被告夏某某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夏某某、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夏某某并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予以偿还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7万元。二、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某借款17万元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30%--50%予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均由被告夏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修胜审 判 员  于月华人民陪审员  马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