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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荣兵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二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荣兵,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湖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5月10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现因本案于2013年2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光辉,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荣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谈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荣兵及其辩护人葛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项目,吸引建筑商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先后骗取被害人左某、吴某、庄某等11人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7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左某人民币200000元。2、2012年1月5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170000元。3、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庄某人民币150000元。4、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000元。5、2012年1月21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卢某甲人民币150000元。6、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50000元。7、2012年4月3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湖州博轩制衣厂厂房扩建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唐某人民币150000元。8、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魏某人民币150000元。9、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宣某人民币150000元。10、2012年7月15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人民币300000元。11、2012年7月23日,被告人李荣兵结伙钱金虎,虚构黑豚养殖基地建设工程,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郎某人民币300000元。2012年7月中旬,被告人李荣兵归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荣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浙江省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施工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账、收条、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协议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凭条、土方工程协议书、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关于合同履约保证金补充协议、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回单、租房协议及附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清单(复印件)、黑豚养殖的市场前景与养殖技术报告书、短信截图;证人岳某、沈某、孙某、王某甲、王某乙、任某、钟某、侯某、张某、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左某、吴某、庄某、陈某、卢某甲、何某、唐某、魏某、宣某、朱某、郎某、戴某、卢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荣兵、同案人钱金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荣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荣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兵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判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荣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荣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钟 越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