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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向中春与卫朝鹏、何虎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中春,卫朝鹏,何虎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向中春,个体工商户。被告卫朝鹏,无业。被告何虎生,山西美森木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负责人王格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向中春与被告卫朝鹏、何虎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中春、被告卫朝鹏、被告何虎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凤鸣、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权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中春诉称,2013年9月7日在并州路狄村街口,被告卫朝鹏驾驶被告何虎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的轿车追尾我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宝马轿车,��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卫朝鹏负全责。同日,我的车被送往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2013年9月16日修理完毕,我支付修车费16000元。因我的车被送去修理,我需要代步工具,租期10天,产生汽车租赁费3500元。因我的车是在2013年5月21日购买的,价值90余万元,而且我认为车辆受到撞击经过修理后必然会有贬值损失,所以我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晋A×××××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修车费16000元、租车费35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各项费用共计29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卫朝鹏、何虎生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卫朝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被告何虎生是朋友,晋A×××××号轿车是我向何虎生借用的。修车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租车费我不知情我不认可,车辆贬值损失不应赔。被告何虎生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与被告卫朝鹏是朋友,晋A×××××号轿车是卫朝鹏向我借的。我的车投有保险,修车费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对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自作主张增加维修项目,扩大了事故的损失范围,扩大部分由原告承担。租车费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不能说明10000元的构成。同时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我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委托和祥公估公司进行定损,核定为6700元,无需更换后保险杠��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定损的标准赔偿原告的修理费。关于租车费原告仅提供发票,也未提供租赁协议及租赁车辆的相关信息,且汽车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车辆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4时20分,在并州路狄村街口,被告卫朝鹏驾驶被告何虎生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的轿车追尾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卫朝鹏负全责,原告与三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同日,晋A×××××号轿车被送往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2013年9月16日,支付修车费16000元。原告提供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和账单预览,账单预览显示:品牌车型为BMWx5,车牌号为晋A×××××,里程数为5259,进厂日期为2013.09.07,出单时间为2013.09.16,维修项目为喷漆后杠后备盖2265.9、拆装更换后杠拆装后备盖1510.3、008545/饰板保险杠后部已上底漆9640、饰板保险杠后部下部1700元、008544/底部保护板884.01,工时费用3776.34元,零件费用12224.01元,总计16000.35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定损的6700元为准。原告提供开票时间为2013年9月18日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显示付款方为向中春、收款方为谢丙块,品名及金额为汽车租赁费6000元,以证明其因车辆维修而租赁汽车支付6000元,原告以其书写起诉状存在笔误书写成3500元,仍主张汽车租赁费3500元。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晋A×××××号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向中春,注册时间和发证时间均为2013年5月21日。晋A×××××号汽车在���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中均表述被保险人为谭秀兰,机动车所有人为何虎生,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卫朝鹏具有驾驶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晋A×××××号车和晋A×××××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维修预览单、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晋A×××××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损坏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卫朝鹏驾驶被告何虎��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的轿车在并州路狄村街口追尾原告向中春驾驶的车牌号为晋A×××××号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卫朝鹏负全部责任,向中春无责任。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卫朝鹏作为驾驶人,是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晋A×××××号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虎生,其作为所有人负有管理责任,被告何虎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何虎生未提供与被告卫朝鹏之间存在借用关系的证据,对被告何虎生提出存在借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中春请求赔偿晋A×××××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修理费16000元,虽然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700元,是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理赔时确定受损车辆损害程度的认定过程,但考虑到晋A×××××号轿车为2013年5月21日购买的新车,且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扩大修理范围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太原顺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预览单予以采信,以票据显示实际发生的修理费16000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晋A×××××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向中春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1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向中春。原告主张在晋A×××××号车辆维修期间因租赁轿车产生汽车租赁费3500元,但考虑到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选择应遵循必要性和合理性的原则,每日350元的租赁费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日100元计算10天,汽车租赁���共计1000元,属原告受到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卫朝鹏和被告何虎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向中春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向中春14000元;二、被告卫朝鹏、何虎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向中春汽车租赁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向中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8.5元,由被告卫朝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冯亚妮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