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敏与被告罗海峰、李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罗海峰,李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周敏,男,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黄昌榕,危冠元,福建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海峰,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珏,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泉州市丰泽区,系被告罗海峰之妻。原告周敏与被告罗海峰、李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危冠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海峰、李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被告罗海峰、李珏于2011年3月6日与原告订立《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泉州市宝珊花园凌晖路36号”(别墅住宅,建筑面积293平方米,附属用房120平方米)出卖于原告;购房价600万元。在协议日原告支付150万元定金,定金可充抵购房款;余款450万在产权过户当日付清,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14日前前往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若出卖方(被告)违约,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定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和同月16日分别向被告罗海峰支付定金100万元、44.75万元。但协议约定的产权过户日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二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也拒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原告无奈之下,于2013年5月20日通知二被告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其中应返还定金本金144.75万元,另加倍返还的部分按总房价600万元的20%计算为120万,合计264.75万元。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6日订立的《房产买卖协议》;2、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共计264.75万元(其中应返还定金本金144.75万元,另加倍返还的部分按总房价600万元的20%计算为120万元,合计264.75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减少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144.75万元。被告罗海峰、李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珏、罗海峰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6日,被告李珏、罗海峰作为甲方与原告周敏作为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用途为住宅的坐落于泉州市宝珊花园凌晖路36号的房产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293平方米,附属用房12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该房产成交价共计600万元整,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应支付购房款定金150万元整;第四条约定乙方将上述购房款分2次支付给甲方,已支付定金可冲抵首期购房款,具体付款日期及金额为乙方于2011年3月15日向甲方支付150万元,于产权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450万元整;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保证于2011年9月14日前往市土地房管部门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若于2011年9月14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则另一方有权要求终止协议,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若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房屋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敏于2011年3月15日和同月16日分别向被告罗海峰转账支付100万元、44.75万元。2013年5月间,原告二次寄催告函给被告罗海峰、李珏,要求二被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013年7月1日,原告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珏、罗海峰结婚证、身份证、人员基本信息、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邮政速递物流查询、房屋权属登记查档及原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周敏与被告罗海峰、李珏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办理房产过户交易手续,原告可以依约终止解除协议,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上述协议,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被告应返还收取原告的购房款144.75万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罗海峰、李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敏与被告罗海峰、李珏于2011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二、被告罗海峰、李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敏购房款144.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27.5元,由被告罗海峰、李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剑涛代理审判员 陈琼璋人民陪审员 秦贵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吴雅婧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