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商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汪庭根与罗俊、周斐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庭根,罗俊,周斐玉,方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商初字第1870号原告:汪庭根。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罗俊。被告:周斐玉。被告:方建。原告汪庭根诉被告罗俊、周斐玉及方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汪庭根于2013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6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庭根及委托代理人汪满富,被告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庭根起诉称:罗俊、周斐玉系夫妻,为经营需要向汪庭根借款。当时汪庭根无款可借,罗俊要求汪庭根用富春街道花坞北路1号狮子山花园18号502室房产(以下简称502室房产)抵押给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鑫公司),当得人民币750000元。2012年5月29日,汪庭根借给罗俊人民币750000元(银行卡划付)。罗俊出具借条一份,期限为半年,由方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罗俊承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汪庭根为典当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罗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因涉案款项为汪庭根用房产抵押所得,因云鑫公司向汪庭根主张权利,故汪庭根向罗俊、周斐玉追索借款、利息及因典当产生的一切费用。现起诉要求罗俊、周斐玉:一、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50000元;二、支付利息、违约金、典当行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66323元;三、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45000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汪庭根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证明罗俊向汪庭根借款700000元。2、汇款单1份,证明汪庭根向罗俊交付借款750000元。3、当票及抵押典当合同各1份,证明为借款,汪庭根将自有住房进行典当。4、浦发银行入账证明1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云鑫公司将750000元转入汪庭根账户。5、结婚登记申请1份,证明罗俊、周斐玉系夫妻。6、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云鑫公司将750000元起诉汪庭根并调解结案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汪庭根为主张涉案款项所支付代理费45000元。8、借款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罗俊要求延期到2013年5月份,以上条例不变”在复印件中注明。9、委托协议及发票各1份(复印件),证明云鑫公司支付给富阳市公望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45000元应由汪庭根承担。被告罗俊答辩称:汪庭根提供的借款协议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是不对的。这张借条是2011年1年29日的,后来打款时间为2012年5月29日是对的,是第二次打款时间,实际借款是700000元,增加了50000元。先到汪庭根卡上,再到我的银行卡上。我的银行卡是方建在使用。原来的他项权手续都是方建办理的。本案的借款不是我使用的。本人银行卡上钱进出到哪里,法院可以调查。如果是我用的,我会承担责任。卡上的钱不是我使用的。被告罗俊就答辩向本院提交农业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本案款项不是罗俊所用。被告周斐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周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汪庭根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被告罗俊认为:对落款时间有异议,应为2011年7月20日,时间有更改,不是罗俊更改的,签名是罗俊签的。本院认为:该材料主文及签名真实,予以认定。至于落款时间“2012.5.29日”,审理中,汪庭根承认系其自行更改,故不能认定为“2012.5.29日”,对该待证事实不能认定。对证据材料2,被告罗俊认为:750000元是后来他们告诉本人的,本人不知道是否增加多少借款款项。第一笔700000元是本人借的,已经还清了。第二笔款项750000元本人不清楚,卡是本人的,但借给方建用。本院认为:该材料显示涉案款项交付罗俊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3、4、5、6、7、9,被告罗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8,被告罗俊认为:字是本人所写,因为本人良心上过不去,当时方建已经出事情了,本金还不出了。已支付典当行利息40万-50万元,在和典当行商量减免部分情况下签字的。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罗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汪庭根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罗俊银行卡交易的原始记录,汪庭根将750000元借给汪庭根,汪庭根如何使用、给谁使用与汪庭根无关,该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汪庭根的质证意见合理,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罗俊向汪庭根借款。汪庭根以自有502室房产作抵押向云鑫公司当得款项700000元,并将该所得款项借予罗俊。2011年1月29日,罗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鉴于借款罗俊用汪庭根502室房屋时值壹佰万人民币抵押借款柒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在借款期内所发生的利率由借款人承担,到期无力归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并提供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罗俊,担保人:方建。”后该借款归还。2012年5月29日,汪庭根、汪水釵再次以502室房屋作抵押向云鑫公司借款750000元,并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典当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到2012年11月28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5.08333‰。合同同时约定汪庭根、汪水釵未按期归还当金及费用、利息的,应承担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并以当金为基数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部分款项于同日以银行汇款方式汇到罗俊卡号为:×××0416帐户。)。2013年2月1日,罗俊在其于2011年1月29日所出借条下方注明:“罗俊要求延期到2013年5月份,以上条例不变。”审理中,罗俊承认该部分文字所指对象即为2012年5月29日汇到其银行卡内的75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就涉案借款,罗俊无需向汪庭根支付利息。另查明:2013年8月22日,云鑫公司向本院起诉汪庭根、汪水釵,要求归还当金750000元,支付利息27573元,违约金93750元,承担代理费45000元,并提出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以(2013)杭富商初字第1708号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汪庭根、汪水钗共同归还云鑫公司当金750000元,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共150000元,合计9000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同年4月10日前付清。二、云鑫公司有权对汪庭根、汪水钗所有并提供典当抵押的5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云鑫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若汪庭根、汪水钗不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任何一期给付义务的,则云鑫公司可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执行,并以当金75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申请执行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3元,减半收取6481.5元,由汪庭根、汪水钗负担。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汪庭根因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5000元。罗俊、周斐玉于199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涉案款项发生期间,双方系夫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汪庭根主张罗俊向其借款750000元,则应对其与罗俊间具有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其向罗俊交付借款750000元等事实举证证明。对于民间借贷关系的生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已定有明文:民间借贷的生效,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应实际交付借款。从汪庭根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2月1日,罗俊在其于2011年1月29日所出借条下方注明“罗俊要求延期到2013年5月份,以上条例不变”。而从本案庭审看,罗俊也承认该部分文字指向对象即为涉案款项,故应认定汪庭根与罗俊间具有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从汪庭根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看,能反映汪庭根已将750000元交付给罗俊,故应认定涉案双方间750000元借款关系生效。至于罗俊辩称其并非涉案款项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看,民间借贷的成立,以借贷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及实际交付借款为必要,至于借款是否由借款人使用并非借款关系成立要件,故涉案款项是否由罗俊实际使用对借款关系的成立无涉。罗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汪庭根要求罗俊归还借款7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汪庭根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代理费。根据汪庭根提交的证据显示:因涉案借款的发生,汪庭根、汪水钗应支付云鑫公司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合计150000元。根据涉案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所发生的利率由借款人承担,到期无力归还,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汪庭根解释该约定的意思为支付云鑫公司的利息由借款人承担。因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罗俊无需向汪庭根支付利息,故汪庭根该解释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汪庭根应承担云鑫公司费、息的150000元,汪庭根有权要求罗俊承担。至于汪庭根就本案诉讼支付的代理费45000元,从现有事实看,要求罗俊承担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斐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定有明文。现查案涉借款发生在罗俊、周斐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周斐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明确约定为罗俊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罗俊、周斐玉夫妻共同债务。周斐玉应对借款负还款责任。汪庭根要求周斐玉对涉案款项负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斐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周斐玉归还原告汪庭根借款750000元;二、被告罗俊、周斐玉支付原告汪庭根应付浙江云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息、违约金、代理费合计150000元。上述一、二款项,被告罗俊、周斐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庭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68元,原告汪庭根负担853元,被告罗俊、周斐玉负担12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风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