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靳国胜、蔡晓锋与任金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国胜,蔡晓锋,任金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靳国胜,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蔡晓锋,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金龙,男,198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靳国胜、蔡晓锋诉被告任金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国胜、蔡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国胜、蔡晓锋诉称:2013年8月,二原告合伙开始经营苹果的收购及销售业务。2013年9月20日,原告靳国胜与被告任金龙签订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任金龙用冀A-37**号车将原告所有的25吨苹果从秦安运往南昌”。同时约定:“乙方在运输途中如无人押运出现丢失、损坏、乙方要照价赔偿”。2013年9月22日,被告开着冀A-37**号牵引车及挂冀A6V**挂车先后在秦安县云山乡、王窑乡装载苹果25吨(实装24.99吨)。当天下午7点多,被告驾驶该车离开王窑,在途经秦安县西川镇李堡村时,因被告单方责任,致使该车翻出路外,所载25吨苹果全部受损。9月23日,被告委托其妻韩会丽,就受损货物的赔偿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任金龙赔偿原告货款15万元,损坏的苹果由原告处理”。此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应赔款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到目的地,依照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货款1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任金龙辩称:我和原告的合同是在秦安县张三货运信息部随便签的,装的货不到25吨,没有过秤,大约有十一至十二吨。发生事故的时间记不清楚了,大约是签合同后的两三天,晚上10时左右,天黑了,还下着雨,出事的地方在秦安县西川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写“赔偿条”的韩会丽我不认识,是我朋友(没有陈述其朋友的姓名)认识的一个女的,可能是秦安本地郑川村人,不是我老婆,我老婆名叫张建霞,我没有和原告协商过,是我朋友跟这个女的去打条子的。货物(苹果)的价值大约有十二至十三万元(按21吨,每斤2.5元计算)。我在上海打工,确实来不了法院,你们看着处理,有时间我把意见写成书面材料寄来。庭审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调取的证据材料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1.《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告靳国胜与被告任金龙在秦安县张三货运信息部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运输原告苹果25吨,运费11000元,货到付清,装货地点为秦安,卸货地点为南昌。2.《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出库单》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22日,被告运输原告的苹果,从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的果库共装1646箱,重35130斤。其中,红星(80#红蛇果)459箱,12393斤;套袋红星(80#)608箱,9120斤;富士(80#)252箱,4788斤;黄元帅327箱,8829斤。3.笔记本一本,证明目的:被告运输原告的苹果中,有在秦安县云山乡收购的黄元帅550箱(每箱27斤),原告在笔记本上(有两页)作了记录。4.“赔偿条”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之妻韩会丽写了条据,约定被告赔偿15万元,货物由原告处理。5.“伤果”处理单据六份,证明目的:事故后,“伤果”给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处理,计价款6869元。6.用工花名册一份,证明目的:事故后,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将苹果装车倒车共用工53个,每个工80元,计4240元(合作社垫付)。7.《冷库租赁合同》和《冷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9月8日,原告租赁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的冷库存放苹果,双方约定如对原告的苹果造成损害,80级按每斤4.3元赔偿。8.证人曹**、姚**、蔡**、关**出庭作证。曹**证明: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2008年她给原告装了一年苹果。从今年农历七月份开始,又给原告装苹果,负责“拾”苹果,原告让怎么装就怎么装。发生事故的这车苹果是在今年农历7月28日装车的,价格不清楚,是代办商商量的。苹果按质量分级,“80”以上一级,“80”以下一级;“80”以上的装箱就拉走了,“80”以下的转到果库里了。任金龙翻车的事她知道,但装的是哪一级苹果,价格多少不知道,只负责装苹果。姚**证明:其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她从今年农历8月初开始给原告装苹果,装的苹果有黄元帅、新红星、红富士。其负责挑选苹果,“80”以上的进了箱子直接装车,“80”以下的进了果库。任金龙的车在云山只装了黄元帅,具体装了多少箱不知道,其他再装的是什么也不知道。黄元帅的价格是每斤3.5元。蔡**证明:其是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果库库管。今年是原告第一次在他们果库中存放苹果,在8月至9月份,原告存放的苹果有套袋红、黄元帅、富士。果库规定根据市场,管理费按照每斤0.18元收取,存放时对货物进行了打价,“80”以上一个价,原告的苹果是“80”以上的,各种苹果都是每斤4元多一些(按毛重算)。出库单是他写的,出去了四种苹果,出库单上写的辛根富是果库里记账的人。2013年9月22日10时许,装货时,任金龙开着一辆小面的,上面坐着一个女人,带着一个孩子,来到果库,他问到车上坐着谁时,任金龙说是他老婆和孩子,孩子大约有一岁多。事故后,24日下午在现场协商处理时,其也在场,任金龙电话上说他在医院,来了两个他的亲房爸爸(是秦安本地人,不认识)和司机的女人,在场的人还有其他人,他不认识。协商时是按市场行情计算的,这车货算了20多万元,她和任金龙在电话上商量同意赔偿15万元,就写了条子,这个女人现在在什么地方不知道。事故后,是他收下了受损的残果34451斤,都交了“果汁”,每斤0.2元,卖了6869元,烂纸箱卖了150元,这些钱还没有付给原告。原告欠果库管理费6323元、装车卸车费1200元以及人工费都没有付,共欠9244元。关**证明:其是原告收购苹果的代办。今年农历8月15日以前他在刘坪代办收购苹果,收购的苹果有黄元帅、富士、红星。“80”以上的一律进箱,“75”的一律进了冷库。黄的收购价最高3.8元,红的3.5-3.7元,富士3.7-4.5元,套袋红3.8-4.3元。任金龙的车上装的有红星、富士、黄元帅,价钱高一点,具体多少钱不知道,他只负责打价。翻车的当天晚上他在现场,车在转弯时没有转过,后半部分掉下崖,苹果全掉到地上了。事故后协商处理时其不在现场。(二)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9.《调解笔录》1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本院进行了诉前调解,在谈到调解意见时,蔡晓锋说:“我的一车苹果由于任金龙的过错而损失,要求任金龙赔偿15万元”。任金龙说:“我现在只找到3万元,没有那么多钱,蔡晓锋能不能再降一些,我下去再找”。后由于蔡晓锋不少,任金龙说他没有办法,双方未达成协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能够与被告的陈述印证,是在张三货运信息部签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2--《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出库单》为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冷库出具,能够与原、被告达成货运合同的事实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证据3—笔记本为原告自己记载内容,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4—“赔偿条”,因原告没有举出书写人韩会丽的身份证明,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5—“伤果”处理单据、证据6—用工花名册为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出具,是在事故后处理善后事宜时发生费用,能够与冷库管理人员蔡**出庭的证言印证,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7—《冷库租赁合同》和《冷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为原告与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合同,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证据8—证人曹**、姚**、蔡**、关**的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证据9—《调解笔录》是法院在主持调解时制作,证明效力较高,对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举证质证过程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靳国胜和原告蔡晓锋合伙经营苹果购销。2013年9月20日,经张三货运信息部介绍,原告靳国胜与被告任金龙签订《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靳国胜”(原告),货物名称“苹果”,吨位“25吨”;乙方“任金龙”(被告),车号“冀A-37**”;装货地点“秦安”,卸货地点“南昌”,全程运费“11000元”,货到付清;乙方在运输途中,如无人押运出现丢失、损坏,乙方要照价赔偿,因车辆原因造成的损失和罚款均由乙方承担。合同上有被告任金龙的签名。2013年9月22日,被告驾驶冀A-37**号牵引车及挂冀A6V**挂车先后在秦安县云山乡、王窑乡,按约定实际装载原告苹果24.99吨。当天晚上,当被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秦安县西川镇李堡村时,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单方原因,车辆翻出路外,致原告的苹果受损。2013年10月5日,经本院诉前调解,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而被告称:“只能找到3万元,没有那么多钱,能不能再降一些”;后因被告无力支付未达成协议。2013年10月16日,经原告靳国胜申请,本院对被告任金龙所有的冀A-37**号牵引车及挂冀A6V**挂车予以查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万元。庭审中,原告认为,5万斤苹果,每斤平均价格在4.3-4.5元之间,价值大约22万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再赔偿转车、装车费用等2万元,共计17万元。另查明,2013年9月8日,原告靳国胜与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冷库租赁合同》和《冷库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靳国胜租赁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2号果库,租期为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4月30日,如发现存放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赔偿价格为“80”级每斤4.3元。事故车辆上装载的苹果有套袋红、红星、富士、黄元帅,都是“80”以上苹果。运费没有支付。事故后,“伤果”由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处理价款6869元。重新装车倒车用工53个,每个工80元,计4240元。原告所举的“赔偿条”记载:“赔偿靳国胜货款15万元,拾伍万元,款到吊车,2013年9月23号,任金龙,韩会丽”。原告认为是被告之妻与其在事故现场协商后出具的,而被告不认可,认为其妻没有协商,这个女人他不认识,是他朋友认识的。原告不知道写“赔偿条”的女人在什么地方。还查明,2013年9月23日《天水晚报》第3版刊载的记者王新庄报导的《种上“摇钱树”,鼓起“钱袋子”——秦安县苹果总产量将达34万吨》记载:“红富士苹果每斤近5块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原告的苹果从秦安运往南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装载了苹果,进行了履行,双方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而被告在运输过程中,离开秦安前由于单方原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货物受损,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将货物运输到交货地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没有举出原告对货物损失存在过错或者货物损失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证据,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是否对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问题,原告举出“赔偿条”,以证明达成了赔偿15万元的协议。被告虽不认可,称其不认识“韩会丽”,但其知道“赔偿条”是自己朋友认识的一个女的出具的,说明被告对“韩会丽”代表自己进行协商赔偿事宜至少是有所了解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向法庭举证,提供“韩会丽”的有关线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来看,在王窑果库装车时,被告和“韩会丽”带着小孩在一起;协商赔偿事宜时,“韩会丽”和另外两人代表被告,在和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后,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韩会丽”出具了“赔偿条”。原告的举证虽不能证明“韩会丽”为被告之妻,被告给“韩会丽”就协商赔偿问题有明确授权,但装车时“韩会丽”与被告一直在一起,别人认为“韩会丽”是被告的“老婆”,因此,在事故后协商赔偿事宜时,“韩会丽”代表被告进行协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应当认定“韩会丽”代表被告进行协商后出具条据的行为有效,原、被告达成了赔偿15万元的协议。关于原、被告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是否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问题。原告所举《甘肃省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中记载货物为25吨,其陈述实际装载苹果24.99吨;而被告认为装车后没有过秤,实际不到25吨,但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被告实际运输原告货物数量为24.99吨。对于诉争苹果的价值,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证人证明这些苹果的收购价在3.5-4.5元之间;原告与秦安王窑金宏果业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冷库租赁合同中约定:“如发现存放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赔偿价格为80#级每斤4.3元”。2013年9月23日《天水晚报》第3版刊载的记者王新庄报导的《种上“摇钱树”,鼓起“钱袋子”——秦安县苹果总产量将达34万吨》中记载“红富士苹果每斤近5块钱”。因此,原告苹果平均成本单价(包括收购价和各项费用支出)应当确认为每斤4元较为合理,24.99吨苹果的成本总价值为199920元。事故后,“伤果”处理收入6869元、重新装车倒车费用支出4240元,照此计算,实际损失为197291元,原、被告达成的15万元赔偿额没有超过实际损失。而且,在诉前调解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万元时,被告称“只能找到3万元,没有那么多钱,能不能再降一些”,没有就15万元是否超过实际损失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原、被告协商达成的15万元赔偿额没有超过货物实际受损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车、装车费用等2万元的主张,因本案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此项费用已包含在赔偿款之中,不应支持。关于运费问题,因货物未实际运出秦安县发往南昌,赔偿额是以成本价确定的,原告不应给被告支付。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金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国胜、蔡晓锋苹果损失款1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任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平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