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夏春香、陈文龙等与葛从久、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从久,夏春香,陈文龙,XX会,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一终字第00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从久,男,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香,女,193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龙,男,200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会,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原审被告:唐军,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俊。委托代理人:许庆华。上诉人葛从久因与被上诉人夏春香、陈文龙、XX会、原审被告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铜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2013)铜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从久的委托代理人许承斌,被上诉人夏春香、陈文龙、XX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光胜及XX会,原审被告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21时许,葛从久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铜陵县钟鸣镇至铜陵市西湖镇,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铜陵县顺安镇大转盘附近路段,与自南向北方向横过道路的陈庭志发生侧面碰撞,致陈庭志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葛从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庭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庭志受伤当日被送往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3、脾破裂;4、双肺挫伤;5、脾腔包膜血肿;6、右眉弓及右耳部软组织挫裂;7、面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伤。2011年11月19日陈庭志出院,已结算的医疗费用为299393.87元,未结算的医疗费用为38024.50元。陈庭志出院时神志昏迷,其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2012年1月20日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完全护理依赖。在陈庭志住院期间,葛从久支付医疗费用30637元,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支付了18328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庭志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3日死亡,其母亲夏春香、妻子XX会、儿子陈文龙作为权利人参与诉讼。另查明,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2010年11月7日,唐军以22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了葛从久,并实际交付给葛从久使用。在原一审判决后,平安保险期限铜陵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保险标的金额320000元。陈庭志母亲夏春香共育有五个子女,夏春香出生于1936年2月5日,陈文龙出生于2000年12月14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夏春香75周岁,陈文龙10周岁。陈庭志及夏春香、XX会、陈文龙均系农村户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保单、司法鉴定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夏春香、陈文龙、XX会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葛从久、唐军、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立即支付其各项损失542675.29元(1、医疗费335421.37元;2、误工费607天×100=60700元;3、护理费607天×70元×2人=84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21024.21元×20年=420484元;7、丧葬费203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文龙15012×8年÷2=60048元及夏春香15012×5÷5=15012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合计1086765.37元,扣除保险公司及葛从久已经支付的部分及陈庭志应承担的部分,剩下542687.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葛从久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G×××××号车在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夏春香、陈文龙、XX会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葛从久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夏春香、陈文龙、XX会各诉讼请求过高,葛从久垫付的30637元应一并处理。唐军在一审中答辩称:唐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军已将皖G×××××号车卖给了葛从久,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是事实。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及原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应付的320000元已经支付完毕。夏春香、陈文龙、XX会的诉讼项目和标准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陈庭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亲属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陈庭志因本起交通事故身受重伤最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葛从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葛从久应对陈庭志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唐军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并实际交付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给葛从久,且其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唐军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平安保险公司铜陵支公司在原一审判决后已经支付全部应赔款320000元,在本案中无需再赔偿。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葛从久与夏春香、陈文龙、XX会按责任比例分担。夏春香、陈文龙、XX会因陈庭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7418.37元;2、误工费从交通事故发生时计算至陈庭志死亡时止,即607天×95元/天=57665元;3、护理费607天×70元/天×1人=424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400元;5、交通费2000元;6、死亡赔偿金方面,陈庭志系农村户籍,夏春香、陈文龙、XX会未能提供其有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161元×20年=143220元;7、丧葬费2032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陈文龙5556元×8年÷2=22224元,夏春香5556元×5÷5=5556元;9、精神抚慰金80000元;10、鉴定费2400元,合计718693.3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320000元,剩下398693.29元,由葛从久承担80%,即318954.70元,扣除葛从久已经支付的30637元,葛从久仍应赔偿夏春香、陈文龙、XX会288317.70元。唐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及相关规定,判决:一、葛从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春香、陈文龙、XX会人民币288317.70元。二、驳回夏春香、陈文龙、XX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葛从久负担4100元,夏春香、陈文龙、XX会负担2732元。葛从久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方法失误,应当先减去交强险再按责任比例划分后进行计算,一审判决多计算40000元,应当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夏春香、陈文龙、XX会、唐军、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夏春香、陈文龙、XX会、葛从久、唐军、平安保险铜陵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计算赔偿方法是否错误?本院认为:因陈庭志死亡造成的损失为718693.37元,葛从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先减去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即718693.37元-120000元=598693.37元,由葛从久承担80%并扣除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及葛从久已经支付的30637元,为598693.37元×80%-200000元-30637元=248317.70元,一审判决多计算40000元,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夏春香、陈文龙、XX会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3)铜民一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葛从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春香���陈文龙、XX会人民币288317.70元。”为“葛从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夏春香、陈文龙、XX会24831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葛从久负担4100元,夏春香、陈文龙、XX会负担2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葛从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敖审 判 员 李皖黔代理审判员 王颂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郎继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