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洪剑新与乐清市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xx,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633号原告:洪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xx。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洪xx为与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批准后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xx起诉称:原告系车牌号为浙c×××××城市公交车原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经营,车辆依法登记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24日,乐清市城市公交运营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颁发乐公交该领发(2011)1号文件,决定对乐成镇柳市��集镇范围内的17条公交线路,111辆公交车实行国有化改造,并组建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同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所有的牌照为浙c×××××城市公交车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为包括经营年限补偿、车辆现值、劳动力补偿、经营补贴、政策支持鼓励奖在内的19001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由原告临时继续经营该车辆。后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原来实际经营长达八年之久的公交车享有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为此,原告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2年5月22日从温州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司领取了包括实际所有的牌号为浙c×××××城市公交车在内的32辆车(每辆18000元补贴资金)共计576000元汽车更新补贴款。基于此原告多次找被���要求返还该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旧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属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6日原、被告及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签署《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原告挂靠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的浙c×××××号公交车辆由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实现整车收购,同日原告将车辆及有关证照交付给被告,被告取得了浙c×××××车辆的所有权,同时被告领取了车辆补偿、奖励收购款人民币190010元。2011年5月20日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第28号《关于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公告、2011年12月27日温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印发温财企(2011)919号《关于发放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通知》,对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18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属原告所有的车辆已由被告收购,被告已支付合理对价,根据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其车辆所有权从交付之日起已归被告所有,由此产生的收益及亏损应由被告享受及承担,故更新补贴18000元应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乐公交改领发(20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乐清市城市公交公司,收购包括浙c×××××在内的17条公交线路111辆车辆归国有化经营。4、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一、浙c×××××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挂靠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经营的事实;二、收购价的组成,不包括本案诉争补贴。5、道路运输证、行驶证、机动车注销证明书、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挂靠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的浙c×××××的车辆已经注销报废的事实。6、财政部、商务部文件,温州市财政局、温州市商务局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所有的浙c×××××的车辆的旧车主符合申领汽车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7、收款收据、旧车报废更新补贴车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领取了包括浙c×××××的车辆在内的32辆汽车的576000元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事实。8、汽车报废收购发票、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浙c×××××汽车报废收购款3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1、2、3、4、5、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不是更新主体,报废也不是原告报废的,汽车更新补贴应属于被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汽车更新补贴由谁享有将在下文分析。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因被告公司收购的车辆较多,以前的车辆报废款都已经给原车主,考虑到平衡问题,就让原告领取了报废款,但报废款的所有权人是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从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领取报废收购款3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的主体,其公司性质属“国有独资”。2、乐公交改领发(2011)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组建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公司���质属“国有企业”;二、对乐成、柳市集镇范围内的17条公交线路、111辆公交车实行国有化改造;三、乐清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城市公交线路经营权,由xx交通有限公司对现有111辆城市公交车辆实行整车收购,并给予人员安置及车辆经济补偿和奖励。3、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一、2011年4月2日至4月7日间车主及公共交通公司同意将浙c×××××、浙c×××××、浙c×××××、浙c×××××、浙c×××××、浙c×××××车辆由xx交通有限公司收购,三方签署车辆收购协议书,并于同日将车辆及有关证照交付xx交通有限公司,xx交通有限公司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二、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原告领取车辆收购款,合同履行完毕,车辆所有权已经由被告享有。4、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8号,温州财政局、商务部温财企(2011)919号文件复印件各一���,证明财政部、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28号于2011年5月20日发布,温州财政局、商务局温财企(2011)919号文件于2011年12月27日印发。5、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申请主体系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根据文件要求,同时符合报废、更新两个条件的才有补贴。原告对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并没有享受到人员安置和车辆经济补偿及奖励。对证据3,认为只能证明签订协议,从价格组成部分可以看出收购价没有包含原告方经营享受的补贴,即被告收取18000元无依据,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对证据4,认为颁布时间不影响原告享受补贴,从2007年开始至今财政部、商务部针对符合旧车符合条件的旧车主每年都有补贴,并不是2011、2012年才有补贴,但原告是普通百姓,不知该��,而被告明知该事,却没有在收购时在合同中予以说明。对证据5,认为被告领取了本该由原告享有的补贴,才引起本案之诉,被告称不但要报废、还要有更新才有补贴,而文件明确要求8年以上的经营年限,因此被告收购的111辆只有32辆车有补贴。原告对该5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汽车更新补贴由谁享有将在下文分析。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系车牌号为浙c×××××城市公交车原车主,该车辆挂靠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经营,车辆依法登记在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名下,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24日,乐清市城市公交运营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颁发乐公交该领发(2011)1号文件,决定对乐成镇柳市镇集镇范围内的17条公交线路,111辆公交车实行国有化改造,并组建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乐清市公共交通公司��订《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实际所有的牌照为浙c×××××城市公交车由被告收购,收购价为包括经营年限补偿、车辆现值、劳动力补偿、经营补贴、政策支持鼓励奖在内的190010元;协议签订当日下午正常运营结束后将车辆交付至甲方(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在甲方(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新车投入使用之前,在自愿基础上,丙方(洪xx)愿意临时继续经营的,双方另外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进行车辆交接,由丙方(洪xx)临时继续经营,时间不超过二个月,临时经营期间该车所发生的一切事故、纠纷、债权、债务,违法处罚等均有丙方(洪xx)自行负担;丙方(洪xx)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交车并上交有关车辆信息证明,或未按要求配合甲方完成车辆报废手续的,承担违约责任,推迟一天违约金为转让总价的1%。2011年4月11日被���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向原告洪xx支付190010元。2011年6月1日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购买了大客车用于更新。2011年5月20日国家财政部、商务部发布第28号《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发放范围及标准》公告,2011年12月27日温州市财政局、商务局印发温财企(2011)919号《关于发放2011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的通知》,对在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交售给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使用8年以上且不到15年,并于当年更新的城市公交车,补贴标准为每辆18000元。2011年4月17日,浙c×××××号大型载客车被报废回收。2011年5月25日,原告洪xx从浙南汽车设备回收有限公司乐清分公司领取报废收购款3000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向温州市财政局申请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2012年5月22日被告乐清市xx交通有限公司领取该车的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在《乐清市城市公交车辆收购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当日下午正常运营结束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至被告;原告愿意临时继续经营的,双方另外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进行车辆交接,由原告临时继续经营,时间不超过二个月;原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按时交车并上交有关车辆信息证明,承担违约责任,推迟一天违约金为转让总价的1%。结合原告已于2011年4月11日全额领取协议约定款项,应认定该车辆已于协议签订当日交付给被告,车辆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至于原、被告是否有签订《临时经营协议书》,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并且享有补贴的车辆应于当年更新,涉诉车辆��由被告于当年进行更新,因此附随在该车辆上的更新补贴资金亦应由被告享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1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洪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 明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人民陪审员 胡晓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包婉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