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江铜陵与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铜陵,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867号原告:江铜陵,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波,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冬元,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美琳,安徽李美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琚苗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铜陵的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冬元、李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铜陵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岗位是收发和水电。工资为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每月1200元,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为每月1500元,2012年2月到解聘为每月1700元。上班时间为2010年每月1天假,2011年每月2天假,2012年开始每月4天假。但原告上班后,被告始终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5月24日,被告要求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原告认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在公司公示栏贴了个通知,将原告解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8月30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要求被告补足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9053.16元,并为原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委裁决错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00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30298元;4、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以下证据:1、职工培训证书及工资存折,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薪资方案,证明每月是26天正常上下班;3、固定工资岗位协议,证明2012年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情况(每月工资1700元);4、调查记录,证明2010年开始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原告存在每个月多工作的加班事实;5、锦绣公司关于解除江铜陵劳动关系的一个通知,该通知为江铜陵自己手机拍下来的照片;6、劳动仲裁裁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部门仲裁的事实。被告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原告的主观原因造成的。本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结果。2、被告与原告之间在2012年2月18日签订过“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固定工作岗位协议”,该协议明确了原告是本公司职工,与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明确了原告在公司的工作岗位、职责、月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时间,其效力等同于劳动合同。3、原告系主动提出离职,且未以本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为离职理由,因此本公司不存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4、关于原告提出的加班费问题,公司对原告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原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时间。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证明公司与其他员工均签订劳动合同,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原告自己不同意签订合同造成的,过错在原告。3、固定工资岗位协议,证明江铜陵并不是计件岗位,他的工作时间是按照国家规定来的,这份协议虽然没有格式化的劳动合同那么详细,但是该协议应等同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证明了用工者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4、公司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证明公司同意与江铜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江铜陵,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与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决定,请你三日内来公司签订,逾期不来,视为自动离职”。5、2013年5月21日江铜陵写给锦绣公司卢总的一封信;证明原告自己申请辞职的意愿。2013年5月24日再次写给公司的信。表明其看到通告以后,向卢总报告关于通知的情况。6、领付款凭证1673元,证明原告是在公司通知他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来办理离职结算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铜陵2010年5月8日开始在被告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处工作,岗位是收发和水电,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8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签订固定工资岗位协议。协议约定了江铜陵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等。2013年1月开始,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试行新的薪资方案,该方案中明确了员工每月上班时间为26天。2013年5月24日,江铜陵与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就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当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公司公示栏内贴出“关于江铜陵不签订《劳动合同》事件的处理通告”,通告内容为:“总公司:公司多次找江铜陵签订《劳动合同》,江铜陵拒绝签订。公司经研究决定,因江铜陵不签劳动合同,不予录用,所以中止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的劳动关系。……特此通告!”。2013年5月26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通过手机短信息的形式,向江铜陵发送公司通知,同意与江铜陵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限期三日内前来签订合同,逾期视为自动离职。之后,江铜陵并未去公司签合同。2013年7月,江铜陵向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00元;3、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江铜陵加班工资30298元;4、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8月29日,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补足江铜陵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9053.16元;2、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3、驳回江铜陵的其他仲裁申请。2013年9月10日,江铜陵不服仲裁,向本院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200元;2、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100元;3、支付原告加班费30298元;4、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另查,江铜陵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工资为1200元/月,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工资为1500元/月,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工资为17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11年每月休息2天,2012年至离职前每月休息4天。工作期间,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一直未为江铜陵办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江铜陵2010年5月8日开始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事实劳动关系存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江铜陵上班后一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亦未签订劳动合同。江铜陵主张二倍工资的期间应为2010年6月8至2011年5月8日。江铜陵2013年7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2011年5月8日用工满一年之日开始,视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无需再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2月18日,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与江铜陵签订固定工资岗位协议,该协议虽然没有涵盖劳动合同必备的全部条款,但已具备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作内容、工资及发放时间,员工辞职、离厂约定),应属于劳动合同性质,其他未约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应该磋商后补充明确。2013年5月,公司以江铜陵不签劳动合同为由,通告总公司,中止与江铜陵的劳动关系,该通告虽然是出给总公司的,但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将通告在公司张贴,已昭告全体员工,应属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铜陵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2011年每月休息2天,2012年至离职前每月休息4天,该事实在休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中认定,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30日内未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视为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对以上事实的认可。江铜陵每月拿的是固定工资,该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其应休未休假日的单倍加班工资,因此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应将江铜陵2011年1月至2013年5月加班工资的差额补齐。对2010年5月至2010年12月加班工资,因江铜陵对加班事实所举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江铜陵在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故对江铜陵要求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铜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00元;二、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江铜陵加班工资差额11454元;三、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为江铜陵补缴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四、驳回江铜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黄山市锦绣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琚 苗 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程新良(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