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王兴荣诉耿世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荣,耿世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8393号原告王兴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王彦,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世红,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王兴荣诉被告耿世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世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荣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耿世红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西约1.5公里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原告认为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应有安全行驶的义务,根据被告在警方的陈述笔录,可以确认被告事发时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9,354.74元(含伙食费112元)、住院伙食260元(每天20元计算13天)、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6,480元(每月1,62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被告耿世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耿世红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至本市浦东新区西约1.5公里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警方对本次事故责任未予认定,但在事故证明中明确,甲(被告王兴荣)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且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乙(原告)骑自行车未靠右行驶,且该车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事发时甲、乙两车的行驶车道以及两车撞击点不明,致事故的部分成因无法查清。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大腿挫裂伤,脑震荡、牙齿部分折断等,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护理期各2个月。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现场图、原、被告询问笔录、照片、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证明及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耿世红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的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发时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未按规定靠右侧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未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责任,余额根据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荣医疗费29,2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计31,902.74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耿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荣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2,900元;三、被告耿世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荣医疗费29,24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计34,202.74元,扣除本判决第一项后余款24,202.74元中的80%,计19,362.19元;四、驳回原告王兴荣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耿世红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耿世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益美芳人民陪审员 杨德新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