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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琼立一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光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共儋州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老干局)、海南儋州市诚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刘志荣、林政、郑菊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光,儋州市人民政府,刘志荣,中共儋州市委老干部局,海南儋州市诚达综合开发公司,林政,郑菊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琼立一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光,男。委托代理人:张宇龙,男,系张光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东,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苏文逢,儋州市那大镇人民政府科员。委托代理人:黄懿,儋州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科员。原审第三人:刘志荣,男。原审第三人:中共儋州市委老干部局。法定代表人:麦平海,该局副局长。原审第三人:海南儋州市诚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林政,男。原审第三人:郑菊妃,女,系林政妻子。以上二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秀菲,女,儋州市某中学老师。上诉人张光因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中共儋州市委老干部局(以下简称儋州市老干局)、海南儋州市诚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刘志荣、林政、郑菊妃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2013)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儋国用(那大)第0123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012301号土地证)是基于诚达公司在2003年通过竞拍取得争议地使用权后转让给刘志荣,由刘志荣申请儋州市政府颁发取得的。虽然张光提供了《地基转让立契》、《收据》及那大办事处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争议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张光所建的房屋在1994年已被拆除,张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除后还实际使用争议地。因此,张光与儋州市政府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光的起诉。张光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儋州市政府征收上诉人的土地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而不仅仅是行政登记行为。儋州市政府征用上诉人的土地后不予补偿不合法,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他同类案件有关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被上诉人儋州市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诚达公司于2003年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竞得一块约20亩的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建成宅基地出售,将其中的一块宅基地转让给刘志荣,根据刘志荣的申请,答辩人为其颁发012301号土地证,该颁证程序合法。上诉人所建的房屋1994年已被拆除,其近20年来未主张权利,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拆后还实际使用该地。因此,上诉人与答辩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诚达公司述称:本公司这块地总共20亩,是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取得的,土地来源合法。这块地原是鱼塘,本公司填土平整后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建成宅基地出售,其中出售给刘志荣的宅基地编号为D-**,面积135平方米,该地与上诉人主张的93.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不符,上诉人主张的土地应该不在这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林政、郑菊妃述称:儋州市政府为其颁发的儋国用(2010)第948-1号、儋国用(2010)第9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012301号土地证变更登记而来,土地来源合法,颁证程序也合法,该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儋州市老干局和刘志荣经依法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01230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系诚达公司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竞得,其来源合法。该地后来又经过两次流转,现使用人为林政、郑菊妃,其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儋国用(2010)第94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儋国用(2010)第94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早在1994年就被征收,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被征收后其仍实际使用该地,且上诉人主张的土地面积与012301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面积不符。因本案与其他案件的案情不同,故也不存在同案不同判问题。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至于上诉人主张其土地和房屋被征收、拆迁后被上诉人未给予合理补偿问题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经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