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30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刘振忠与张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忠,张心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3097号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张广胜,临朐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心义。原告刘振忠诉被告张心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忠委托代理人张广胜、被告张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忠诉称,被告张心义于2011年6月12日借到原告现金56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归还26000元,余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心义辩称,借款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张心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5600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10日返还26000元,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返还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心义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1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本金5600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心义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原告和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具体的借款期限,被告张心义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振忠借款5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本金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借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心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浩审 判 员 马云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