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6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温韬,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辉,职业同上。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被告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代表人陈随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代表人吴小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学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韬、谢志辉、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峥峰、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运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9月23日6时许,我驾驶冀T×××××号重型��栅式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柳民河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大货车尾随相撞,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我本人受伤。公安交巡警部门认定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民河承担次要责任。我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路产损失赔偿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1153.25元。要求判令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赔偿110000元(各自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人保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500000、50000元责任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上述各项损失均要求依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付。被告陈某某、××运输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平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原牌号晋M×××××)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和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超出该限额部分按照30%的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与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按各自承保保额的比例来进行责任分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被告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原牌号晋M×××××)号牵引车的冀D×××××号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6时许,张某某驾驶��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山东省境内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0KM7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柳民河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大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9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济聊聊公交认字(2012)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交通违法行为相比柳民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危害后果大,该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民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间,由其身为农村居民的妻子张学红护理),支出住院费102710.23元。张某某的出院诊断为:左足毁损伤、右股骨、胫腓骨骨折并外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右髌骨骨折、胸骨骨折并胸骨右血肿形成、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张某某另支出路产损失赔偿费1000元。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3年5月12日作出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33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张某某车祸致左足踝关节以远缺失为七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1.7%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医疗费为312759元(其中二次手术费8000元、假肢���用304759元)。张某某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冀D×××××/冀D×××××挂号重型大货车的所有权人为陈某某,其将该车牵引车挂靠××运输经营,××运输于2011年11月18日为冀D×××××号牵引车在人保平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冀D×××××号挂车在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T×××××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彭某某,张某某系彭某某雇佣(期间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编号为:N0.130001394550),事故发生时在从事彭某某交办的运输任务。张某某与其兄张全喜二人共同赡养其父张素青(1951年9月27日出���);张某某与其妻张学红婚后育有一女张梦慧(2004年7月1日出生)、一子张祎蓥(2009年3月15日出生)。本案审理期间,张某某撤回了对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安通运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提交的济聊聊公交认字(2012)第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费用日清单、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运输各自出具的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两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彭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河北省冀州市码头李镇西宋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冀婚字第1007号结婚证、《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处理决定书》、公路路产损坏赔偿费专用票据人保平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衡市法医鉴定中心(2013)残鉴字第133号《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和人保平陆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庭审中,二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假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鉴定人超范围鉴定,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损失数额来确定,并认为即便有鉴定结论,辩论终结前未发生的也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被告虽称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合理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认为:因冀D×××××号牵引车、冀D×××××号挂车均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人保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柳民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人的违法行为相较,张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危害后果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人的违法行为与张某某的人身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张某某本人及柳民河所驾车辆的所有权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以30%为宜。鉴于营运车辆挂靠经营的不法性,××运输应对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鉴定人超范围鉴定,鉴定意见中的假肢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损失应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发生的损失数额来确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营养费,被告认为以每日10元为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110710.23元(102710.23元8000元),2、误工费25988.4元(144.38元/天×180天),3、护理费8104.5元(90.05元/天×90���),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路产损失赔偿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24881.12元{残疾赔偿金79346.4元(9446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45534.72元(6776元/年×14年×(402)%6776元/年×4年÷2人×(402)%】},8、残疾辅助器具费304759元,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78523.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5000元×3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车辆损失费、车载物品损失费等。所以人保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应各自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残疾赔偿金6244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9.4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路产损失费500元,不足部分339023.25元中的337023.25元的30%部分由人保平陆支公司、安邦财保河北分公司分别赔偿91915.43元、9191.54元(337023.25元×30%×500000元÷(50000050000)元、337023.25元×30%×50000元÷(50000050000)元】,另外2000元由陈某某赔偿600元(2000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44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9.44元、路产损失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50元。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244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6809.44元、路产损失费5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5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15.43元。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1.54元。七、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被告肥乡县××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七项确定的陈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8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即转为实收,执行时由被告一并过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利群审判员 席守田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