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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与孙同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孙同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7号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光辉,海阳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同民,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丰鞋业公司)与被告孙同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光辉、被告孙同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丰鞋业公司诉称:被告自1988年1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从事维修保全工作,2012年8月31日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2012年10月28日经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被告此两项仲裁申请。被告孙同民辩称:仲裁裁决的事实充分、法律依据准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单位向我支付,与社保的关系应由单位去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同民系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职工,于1988年1月4日至公司上班,从事维修保全工作。2012年8月31日孙同民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8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孙同民2012年8月31日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同民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3年4月30日孙同民向山丰鞋业公司书面辞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因工伤待遇双方产生争议,孙同民作为申请人,以山丰鞋业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至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山丰鞋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97.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9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3元。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山丰鞋业公司支付孙同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97.47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4093.47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1303元。山丰鞋业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孙同民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起诉。另查,2013年4月10日,孙同民与交通肇事者董京香在海阳市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案调解结案,董京香于2012年5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孙同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27000元。又查,山丰鞋业公司为孙同民缴纳了自2006年4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孙同民发生工伤至今,山丰鞋业公司未依法支付其工伤待遇。2012年度烟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41.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海劳仲案字(2013)第141号裁决书及其送达证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职工遭受工伤伤害,用人单位应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孙同民系原告山丰鞋业公司的工伤职工,伤残等级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双方于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谁来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九级12个月。”。第五款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依据上述规定,孙同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应由山丰鞋业公司协助孙同民到海阳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进行办理。孙同民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12个月×3441.92元)应由用人单位山丰鞋业公司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孙同民到海阳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领取手续。二、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孙同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山丰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明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晓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