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朱某诉韩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韩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闫钢,江苏竹辉(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韩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钢、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常州新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于2006年10月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5万元。该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分别为原告及朱甲,其中原告出资49.5万元,持股比例为90%,朱甲出资5.5万元,持股比例为10%、2007年6月15日,原告、朱甲分别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出资19.25万元的相应股权及朱甲出资5.5万元的相应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按照所转让股权在转让之日在新奥公司的实际值计算。协议签订后,2007年6月27日,经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被告名下持有新奥公司45%股权。因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股权争议及股东身份争议,引发诉讼,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申字第0423号再审裁定认定,朱甲系新奥公司名义股东,原告系新奥公司实际出资人及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被告获得原告45%的股权份额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拒绝。2012年3月,原告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转让价款,该案经(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原告无法提供转让股权之实际价值,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及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现被告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且原告无法确定股权转让价值,原告事实上无法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以原告及朱甲名义与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并由被告协助原告新奥公司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份,常州新奥机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股权转让合同原告已为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已取得相应股权。2、(2010)常商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2011苏商申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常州中院终审判决及省高院再审裁定,认定朱甲系名义股东,原告系新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及上述转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被告取得新奥公司相应股权有效。3、工商局询问笔录,2009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在上述股权转让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4、2010年12月17日通知函,12月19日回函,12月24日答复函,2012年1月3日催告函,以及上述函件的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多次书面催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始终拒不支付。5、(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原告为追索提起诉讼,经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转让价款的事实。但根据该生效判决结果,原告实际上无法取得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国宪法第13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被告韩某于2007年6月15日取得新奥公司45%的股权,系合法取得,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牛塘厚恕村委证明,2、厂房拍卖面积、出租市场价证明,3、旧厂房分割协议,4、租赁合同。证据1-4证明厂房是由被告出资拍卖所得,2006年12月22号,被告将厂房租给新奥公司、朱某使用,但新奥公司并未支付租金给被告。5、工商局的出资证明,证明韩某已出资并由新奥公司盖章,且原告未支付租金,并向他人出租获取租金。6、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宁法院)调查函、现金存款凭条、借条、现金支票,证明朱某抽逃40万元出资款。7、天宁法院询笔录,证明朱某承认抽逃40万元,没有补足。8、多余厂房出租协议及朱某收款收据,证明朱某将多余厂房出租,并收取他人租金。9、武进工商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朱某将其股份转让给被告,且出资并不一定要现金出资。10、(2009)天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11、常州工商天宁分局限时办理登记通知书,12、(2013)常商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0-12证明被告股权系合法取得,由三个法院判决被告享有。13、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在2007年收到股权分红款。14、股权转让协议,15、公司章程,16、股东会决议,证据14-16证明原告占55%、被告占45%股权份额,被告股权转让款已交付。原、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4、5的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完全反映事实,存在遗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村委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志刚是村委小组长,没有资格以村委名义出具证明,且村委的证明是原告起诉之后才出具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新奥公司与杨永洪的租赁厂房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要求以新奥公司的名义代被告与杨永洪签订协议,并代收租金,在租金收条上可以看到,分别由朱某和颜网生两个人的签字,分别收取租金,颜网生系被告爱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5出资证明,对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出资证明是记载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是指股东对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而并非是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价款。对证据6、7,朱某不存在抽逃资金的事实,其是否抽逃出资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并无关联,朱某是通过垫付设备材料款履行出资义务。证据9证明被告未支付转让价款。证据10,原告提供了该判决的终审以及再审裁定。证据11证明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与原告证明目一致。对证据12,新奥公司与被告就利润分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16,证据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并非本案焦点。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且无异议。对被告提交证据:对证据1,加盖有牛塘厚恕村委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且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4旨在证明其将厂房交由新奥公司、朱某使用,新奥公司与被告韩某存在租赁关系;证据5旨在证明其履行了对新奥公司的出资义务;证据6、7旨在证明原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证据8旨在证明朱某将多余厂房出租给他人,获取租金利益,上述证据1-8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证据13-1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对原、被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一、新奥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25日,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朱某、朱甲。2007年6月15日,朱某与朱甲分别与韩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朱某、朱甲分别同意将各自在新奥公司的出资额19.25万元及5.5万元所对应的股权转让给韩某,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的款额按股权自转让之日在新奥公司的实际值计算,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完结。同年10月,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新奥公司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变更登记朱某和韩某为公司股东,两人分别认缴302500元和247500元。二、2009年2月9日,朱甲向武进工商局称股权变更登记是在其不知情也未签字的情况下办理的,要求撤销变更登记。同年5月4日,武进区工商局作出武工商案字(2009)第02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新奥公司在朱甲没有参加股东会会议和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提交相关材料并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所指的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决定撤销新奥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并罚款5万元。同年7月20日,武进区人民政府根据韩某的复议申请,作出了(2009)武行复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复议书认为,新奥公司提交含有虚假签名的申请材料骗取股权变更登记,侵害了朱甲的合法权益,工商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应予支持,而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不当然地剥夺申请人的股权,公司内部的股权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三、2009年9月,韩某以新奥公司、朱某、朱甲为被告诉至天宁法院,要求确认自己在新奥公司的股权份额。该案审理过程中,朱甲向天宁法院陈述称,新奥公司开办时,朱甲的身份证、个人印鉴都是交由其儿子朱某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公司章程也是朱某起草的,公司实际是朱某开的,其本人没有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也不参加公司经营活动,都是朱某说了算。天宁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天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韩某享有新奥公司45%的股权,并责令朱某、朱甲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朱某、朱甲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常商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从朱甲的陈述可以推断朱甲挂有新奥公司股东之名,其实质由朱某一人负责决定公司的任何事项,按公司章程在新奥公司设立时朱甲应投资55000元,但实际也是朱某筹办,因此,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朱甲实际是名义上的股东”,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后新奥公司、朱甲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奥公司、朱甲的再审申请。四、2010年12月17日,新奥公司、朱某、朱甲致函韩某,要求韩某于2010年12月31日前来新奥公司商谈有关事项。2010年12月19日,韩某回函,要求新奥公司、朱某、朱甲明确商谈的时间、事项,并要求其依照(2009)天民二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24日,新奥公司、朱某、朱甲回函答复韩某,要求韩某来新奥公司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金额,并支付股权转让金。2012年1月3日,朱某、朱甲致函韩某,要求韩某协商确定股权转让金额,并支付该金额。五、2012年3月26日,朱某以韩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韩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31382.2元。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朱某无法证明新奥公司在股权转让之日的实际资产价值,故无法确定韩某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遂判决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皆未上诉,已经生效。本院认为,原告无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其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协助办理变更股东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在事实上无法取得股权转让款,合同目的已然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该规定只有同时具备如下三个条件时当事人方可行使解除权:1、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系由于一方的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所致。故本案中需要考量三个问题:1、被告韩某是否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2、合同目的是否已经无法实现;3、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因是否在于被告韩某存在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首先,(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判决已经认定,朱某有义务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股权转让之日(2007年6月15日)新奥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朱某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证明当时股权的实际价值。(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判决查明,朱某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表述导致保留的意见为:“因为是前年度审计,间隔时间较长,货币资金企业无法提供完整的相关单据等证明材料,我们也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证明其准确性,审计报告暂以账面数列示;存货52544.04元虽然有发票、盘点表等资料,但由于间隔时间较长,我们无法实施盘点等审计程序证明其存在性,审计报告暂以账面数列示。”朱某作为新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规范的企业财务账册,并妥善保管相关的财务资料,新奥公司在审计时没有提供完整的单据致使审计报告不能明确股权转让时的实际价值,系朱某自身原因所致,该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其次,在(2009)天民二初字第925号案件之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股权转让价款。自2009年9月韩某以朱某、朱甲、新奥公司为被告诉至天宁法院要求确认其股权,至2011年12月1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新奥公司、朱甲的再审申请,原告朱某对被告韩某的股东身份一直持有异议,经过长达3年多诉讼方确定韩某的股东身份,在此期间韩某的股东资格一直未得到原告的确认,遑论被告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经(2011)苏商申字第0423号民事裁定确认韩某的股东身份后,至今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时的实际价值,韩某亦无法履行支付股权对价的义务。故被告韩某在此期间未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意义上的迟延履行。再次,在本院审理完毕的(2012)钟商初字第257号案件中,原告是由于其自身证据不充分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原告可待其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即使原告所称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也并非由于韩某的未支付股权对价的行为所致,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未妥善保管新奥公司财务资料,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海岸人民陪审员 邹惠芬人民陪审员 朱婷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