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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史文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史文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944号原告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法定代表人梁伯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成,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回隆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负责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捷公司)诉被告史文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因鉴定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云峰、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捷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80KM路段,被告史文成驾驶晋A8F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原告司机吕宁驾驶的冀A90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201305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宁无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租赁、交通费、评估费用各项损失共计67073.08元;经查事故车辆晋A8F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圣捷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显示被告史文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吕宁无责任;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承租车辆的行驶证;3、被告史文成的驾驶证及晋A8F8**号车行驶证以及保险单;4、克莱斯勒经销商试乘试驾管理项目-租赁合同;5、第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6、鉴定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2000元;7、公估报告书,显示车损为29885元;8、高速费票据16张、加油费5张、出租车票据9张、火车票7张、饭费15张、车辆保管费票据一张、邮寄费4张、住宿费票据5张,这几项票据共计为6010元。被告史文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保单是复印件,交强险看不清,庭下核实;交通费、餐饮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属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租赁损失这一部分也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鉴定费、车辆保管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其他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情况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7被告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3日13时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380KM路段,被告史文成驾驶晋A8F8**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遇情况停车的原告司机吕宁驾驶的冀A9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第201305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宁无责任。事故造成冀A90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2988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冀A902**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原告在先锋国际融资租赁公司河北分公司租赁的,根据租赁合同,租赁期间车辆的损失、损坏由原告承担。被告史文成驾驶的晋A8F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史文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的第2013050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文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宁无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9885元;2、鉴定费2000元;共计31885元。因事故车辆晋A8F8**在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车损2988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7885元,共计赔偿原告2988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史文成赔偿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史文成未到庭应诉,本案不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9885元。二、被告史文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三、驳回原告保定轩宇圣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史文成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程序中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晶明 来源:百度“”